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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08. 府訴字第0990282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26日廢
字第 41-099-07335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99年 2月 7日上午11時27分,在
本市萬華區東園街○○號前,查見車牌號碼 JUD-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 )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所屬
衛生稽查大隊經查證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遂以 99年 4月28日北市
環稽四中字第 0993061480E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
99年 5月12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及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 7月26日廢字第 41-099-073355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8
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丟棄菸蒂行為,採證光碟及照片未顯
示訴願人有丟棄菸蒂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僅以該未能明確證明系爭違
規事實之攝錄光碟,難謂已盡舉證之能事。
三、查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
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並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認訴願
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有採證照片6幀、採證光碟1片、系爭機車車籍
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並無丟棄菸蒂行為及原處分機關僅以未能明確證
明違規事實之攝錄光碟,難謂已盡舉證之能事云云。查原處分機關曾
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已如事實欄所述,又依卷
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男性駕駛人停置於路口轉角處,以右
手隨地丟棄菸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有採證照片6幀及光碟1片在卷可
憑。訴願人於訴願書中對其為系爭機車駕駛人亦不爭執,是原處分機
關依據錄影採證光碟、照片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認定訴願人有隨地
棄置菸蒂於地面之事實,洵無違誤。訴願人所述與上開事證不符,復
無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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