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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07. 府訴字第0990285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11日第 25345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 8月 3日上午
9 時40分及 9時43分,分別於本市中山區農安街○○之○○號及○○之○
○號前牆壁,查獲有任意黏貼之小廣告貼紙,妨礙市容觀瞻,內容載有「
法拍金店面民權東路○○段○○巷○○樓○○坪 xxxxx 柯先生」等語,
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
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
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以99年 8月11日第 25345號處分書
,停止「 xxxxx」行動電話自99年 8月13日起至 100年 2月12日止計 6個
月之電信服務。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8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
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
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
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
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
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格式如附件) ,載明
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
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
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 6月 6日環署廢字第09500397
92A 號函釋:「......一、為遏止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環境,採依
廢棄物清理法或電信法之規定處分時.......(二)如依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則於查證該違規廣告物上之電話號碼確有作為
廣告宣傳之用,即可逕行通知電信事業者辦理停止該電話號碼之電信
服務,而不論該電信號碼登記使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
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
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照片拍攝時間為 99年8月3日,但該房子於7月初
賣出,不可能於 8月做廣告。照片地點為銀行拍賣的房子,並非張貼
於他人房屋牆壁。拍賣地點為24之5號,而非24之3號,稽查內容與事
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
別發現違規黏貼之小廣告貼紙,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採證,經
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 xxxxx」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
商業廣告事宜,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為訴願人所租用,有採證照片 6幀
、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停止
系爭行動電話之電信服務6個月,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照片拍攝時間為 99年8月3日,但該房子於7月初賣出,
不可能於 8月做廣告。照片地點為銀行拍賣的房子,並非張貼於他人
房屋牆壁。拍賣地點為24之5號,而非24之3號,稽查內容與事實不符
云云。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及環保署95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50
0397 92A號函釋意旨,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
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
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
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是原處分機關判斷違規廣告物上登載之電
話應予停話,係因該電話確有作為宣傳廣告之用,與該電話登記之使
用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無必然之關連。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停止違
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所載:「......發現地點:
農安街○○之○○號前牆壁 .....農安街○○之○○號前牆壁 .....
受訪(洽談)對象:柯先生 ......查證結果內容摘要......該店面
於 7月初已經售出,在○○夜市內有一店面也要賣(,)坪數99坪..
....。」是本件廣告物係使用於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已堪認定
。且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違規廣告物任意黏貼於牆壁上,已造成環
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自得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
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系爭行動電話之電信服務。至系爭廣告物內
容之房屋是否已完成交易等節,均無礙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
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停止提供系爭行動電話之電信服
務 6個月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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