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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0.07. 府訴字第0990277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11日
    大字第 21-099-06012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99年 4月22日上
    午10時10分,在本巿內湖區成功路及新明路口執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
    氣煙度不定期檢驗攔測勤務,經測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BL自用大貨
    車(出廠年月為 78年 4月,下稱系爭車輛),排煙污染度平均值達59%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50%),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
    開立99年 4月22日CN00684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通知書交由系爭車
    輛駕駛人張○○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99
    年 6月11日大字第 21-099-06012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0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6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 7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
    14235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 7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9年7月29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9年6月1
      8日)雖已逾 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9年7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41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
      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
      期檢驗或檢查......。」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
      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
      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
      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
      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第 1項規定: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6款規定:「本標準專
      用名詞定義如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
      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
      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 。」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
      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甲醛(HCHO)
      、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
      ,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77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       │黑煙(不透光率%)    │   -  │
    │標準│  儀器判定  ├─────────────┼─────┤
    │  │       │黑煙(污染度%)     │  50  │
    ├──┼───────┴─────────────┴─────┤
    │  │一、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              │
    │備註│(一)新車型與繼續量產車型同時實施。         │
    │  │(二)儀器測定,不透光率與污染度標準並行時,可擇一實施│
    │  │   。                       │
    │  │(三)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方法依CNS11644及CN11645。 │
    │  │二、使用中車輛檢驗:目測不透光40%,相當於林格曼二號 │
    │  │   。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 款第 3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
      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二萬元以下:1.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
      排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五千元。2.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
      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每次新臺幣一
      萬元。3.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每次新臺
      幣二萬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以往原處分機關僅開立改善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改
      善,從未收過裁處書。系爭車輛牌照已繳銷且於 99年6月15日完成退
      稅手續,不再使用,卻在99年 6月18日收到裁處書。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攔檢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儀器 3次檢測結果排煙污染度之測試值
      分別為59.4%、60.5%及59.4%,平均值為59%,被判定為不合格。
      有採證照片1幀、原處分機關99年4月22日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
      、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931423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僅收過改善通知書,從未收過裁處書及系爭車輛已繳銷
      牌照不再使用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
      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是車輛所有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
      、維修使用之車輛,使其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查本
      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係 78年4月出廠之自用大貨車,依前揭交通工
      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條規定,儀器測定之黑煙(污染度%)法
      定標準為 50%。惟系爭車輛於99年4月22日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採
      用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以儀器 3次測定排煙污染度平均值
      達59%,超過排放標準(50%),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倍。是訴願
      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 1項規定,即應受罰。縱系爭車
      輛已繳銷牌照不再使用,亦與本件違規事實係屬二事,尚難以系爭車
      輛已不再使用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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