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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08. 府訴字第0990307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14日廢
字第41-099-06184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98年 4月 7日上午11時37分,在
本市萬華區廣州街○○號前,查見車牌號碼 RFU-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
查大隊經查證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遂以 98年 6月12日北市環稽二
中字第 0983103170M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訴願人於98年
6 月24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否認有丟棄菸蒂行為。惟原處分機關仍審認其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及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
99年 6月14日廢字第 41-099-06184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9年 7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 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
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柒、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照片顯示訴願人雙手緊握機車把手,連續照片也
未有雙手或任一隻手離開把手,有丟棄之動作行為。原處分機關無法
證明訴願人有隨手任意丟棄菸蒂的動作。
三、查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
,有礙環境衛生,並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認訴願人為系
爭機車所有人,有採證照片4幀、採證光碟1張、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9年7月14日環稽收字第09931483500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採證照片未顯示訴願人有丟棄菸蒂之動作行為云云。查
卷附採證光碟業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男性駕駛人於行進間左手丟棄菸
蒂於地面動作之連續錄影畫面,有採證光碟 1片附卷可稽。又訴願人
於訴願書中就其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並不否認,且原處分機關為查明
本案實際違規行為人,亦以98年6月12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098310317
0M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
見回應,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對其為機車駕駛人亦不爭執。是本件原
處分機關依據錄影採證內容,認定訴願人有隨地棄置菸蒂於地面之事
實,洵無違誤。訴願人所述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復無相關證據資料以
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20
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行為時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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