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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07. 府訴字第0990282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6月 8日廢字
第 41-099-06125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99年 1月19日上午11時27分,在
本市內湖區新湖二路與新湖二路○○巷口,查見車牌號碼 ARU-xxx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原處
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經查證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遂以99年 3月
9 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 0993046870H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
,該函於99年 3月25日送達。訴願人於99年 3月3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
,因尾隨之汽車距離過近,受驚嚇致手上香菸掉落。惟原處分機關仍審認
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及第50條第 3款規定,
以99年 6月 8日廢字第 41-099-06125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9年 7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 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後方汽車未保持行車距離並鳴按喇叭,造成訴願
人驚恐,不慎將香菸掉落,且不讓訴願人停車拾起香菸。檢舉人利用
不實之拍攝手法詐領獎金,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規定
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
及危險駕駛之拍攝行為,導致訴願人受到裁罰,有違憲法比例原則。
三、查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於行進間任意
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並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查認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有採證照片5幀、採證光碟1片、系爭
機車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並鳴按喇叭,造成訴願
人驚恐,不慎掉落菸蒂云云。查卷附採證光碟業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
男性駕駛人於機車行進間,左手筆直下垂將手中所持香菸棄置於地面
之連續動作,且菸蒂棄置後仍以同一速度平穩前進,有採證光碟 1片
附卷可稽。又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中對其為機車駕駛人亦不
爭執。是訴願人有隨地棄置菸蒂於地面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所
述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復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認
,洵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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