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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07. 府訴字第0990301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即○○食品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 4日音字第
22-099-08000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受理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 9
9 年 6月 8日20時25分至31分,於本市松山區富錦街○○號後方,測得訴
願人營業場所(本市松山區富錦街○○號○○樓)冷卻水塔設備之均能音
量(20Hz至 20kHz,下同)為74.6分貝,背景音量為55.1分貝,修正後音
量為74.6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
標準55分貝。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 1項第 3款
規定,乃以 99年 6月 8日第 N035579號通知書告發,並限於99年 7月 7
日20時31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復於99
年 7月 8日21時 3分至 8分,於同址陳情人指定地點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
冷卻水塔設備之均能音量為64分貝,背景音量為58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3
分貝,仍高於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55
分貝,且超過 8分貝。原處分機關乃以 99年 7月 8日第 N035596號通知
書再次告發,並命其立即改善。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
,以99年 8月 4日音字第 22-099-08000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1萬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9年 8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9年 8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
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
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
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三、營業場所。」「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
日連續處罰......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
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
量:以分貝(dB(A ))為單位,括號中 A指在噪音計上 A權位置之
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五、時段
區分:......(二)晚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
;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六、均能音量
: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第 3條規定:
「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
)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10dB( A)以
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10dB( A),則依下表修正之。(二)背景音
量之修正:L1:指包含背景音量之測量值。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
。
┌───┬───┬───┬──┬───┬───┬───┬───┐
│L1-L2 │ 3 │ 4 │ 5 │ 6 │ 7 │ 8 │ 9 │
├───┼───┼───┴──┼───┴───┴───┴───┤
│修正值│ -3 │ -2 │ -1 │
└───┴───┴──────┴───────────────┘
(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
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
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五、測量
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 ..
....。」第 5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 \ 頻率│ 20 Hz 至 200 Hz │ 20Hz至20kHz │
│ \ 音量 \ 時段├──┬───┬───┼──┬───┬──┤
│ \ \ │ │ │ │ │ │ │
│管制區 \ │日間│ 晚間 │ 夜間 │日間│ 晚間 │夜間│
├─────────┼──┼───┼───┼──┼───┼──┤
│第一類 │ 35 │ 35 │ 30 │ 55 │ 50 │ 40 │
├─────────┼──┼───┼───┼──┼───┼──┤
│第二類 │ 40 │ 35 │ 30 │ 60 │ 55 │ 50 │
├─────────┼──┼───┼───┼──┼───┼──┤
│第三類 │ 40 │ 40 │ 35 │ 70 │ 60 │ 55 │
├─────────┼──┼───┼───┼──┼───┼──┤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5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二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
│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娛樂或營│
│ │業場所 │
│ ├──────────────────┤
│ │娛樂或營業場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3,000元-3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3. 5分貝<超出值≦10分貝依罰鍰│
│ │下限金額之4倍裁處之。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8年 7月30日府環一字第 09835069702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
定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7條暨同法施
行細則第 6、 7條。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
噪音管制區。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二)第二類管制區
:本市都市計畫第二種及第三種住宅區、文教區、行政區、農業區、
風景區、保護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通知書後,已
於99年 6月15日改善;99年7月8日複檢仍未達標準。惟訴願人確實已
作改善,針對複檢未達標準,也於 99年7月14日再次更換新型馬達降
低噪音音量。請降低罰鍰金額,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冷
卻水塔設備之均能音量,逾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
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事實,有原處分
機關99年6月8日第N035579號及99年7月8日第N035596號通知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確實已在限期改善期限內作改善,針對複檢未達標準
,也於 99年7月14日再次改善,請降低罰鍰金額云云。按噪音管制區
內之營業場所、工程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本市全
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
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
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此揆諸
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4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3條、第5條及本
府98年7月30日府環一字第09835069702號公告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稽查之訴願人營業場所(本市松山區富錦街○○號○○樓),屬第
2 類管制區,依首揭規定於晚上 8時至晚上10時之晚間時段所發出之
聲音不得超過55分貝。惟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99年 6月 8日20時
25分至31分之晚間時段,於前址後方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冷卻水塔設
備之均能音量為74.6分貝,背景音量為55.1分貝,修正後音量為74.6
分貝,超過噪音管制標準(55分貝),乃掣單告發,並限於99年 7月
7日20時31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復於同年 7月 8日21時 3分
至 8分,於同址陳情人指定地點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冷卻水塔設備之
均能音量為64分貝,背景音量為58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3分貝,仍超
過噪音管制標準 8分貝。訴願人並未改善完成,自應依噪音管制法第
24條第 1項規定處罰。本件縱果如訴願人所述,業於 99年 7月14
日再次改善噪音,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營業場所冷卻水
塔設備之均能音量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5分貝以上10分貝
以下,處訴願人 1萬 2,0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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