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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0.07. 府訴字第0990290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蘇○○
    訴 願 代 理 人 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18日廢
    字第 41-099-06241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 4月14日21
    時 28分,發現訴願人騎乘機車(車牌號碼 CWM-xxx,下稱系爭機車)將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中華路○○段○○巷與
    雙和街○○巷口旁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錄影
    採證。經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掣發99年 5月10日北市環萬罰字
    第X641355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9
    年 6月18日廢字第 41-099-06241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
    ,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9年 7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
    1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7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
    14573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9年 8月 9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8月9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99年7月6日
      )雖已逾 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9年7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
      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
      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
      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
      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規
      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
      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
      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
      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
      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
      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
      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由本局收運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
      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
      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
      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
      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
      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           │源回收物,未依規定│且未依規定放置 │
    │           │放置未使用專用垃圾│        │
    │           │袋        │        │
    ├───────────┼─────────┼────────┤
    │違規情節       │第1次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2,4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未拍攝到車牌,也未現場把人攔下。只因稽查人
      員口述就要訴願人受罰不太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99年 7月12日環稽收
      字第 09931457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本案於99
      .4.16 巡查員 ......在中華路○○段○○巷與雙和街○○巷口....
      ..發現行為(人)騎乘( CWM-xxx)重型機車至上述地點,從腳踏墊
      上拿出一包垃圾包棄置該點,然後騎車離去。......職遂騎車上前追
      ,記住車牌,該行為人騎至萬大路○○巷○○弄○○號大樓前停好車
      ,然後開門進去該大樓。職停好機車,準備上前攔阻......該大樓大
      門已鎖無法進去。......由車籍資料查證,該車號車主地址確為該大
      樓 3號2F之 3蘇君所有......。」等語,且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固非無見。
    五、惟查該裁處書之違反事實欄記載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
      置」,然依卷附採證光碟及原處分機關99年8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099
      31665900號函所附答辯書等相關資料,並未顯示該垃圾包之內容物為
      何。倘若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為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等資源
      垃圾,則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
      30867101號公告意旨,無須使用專用垃圾袋即可送交資源回收車清運
      。且依原處分機關前開裁罰基準規定,如屬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放置
      ,其罰鍰金額則為 1,800元。是系爭垃圾包內容物為何,是否包含其
      他家戶垃圾,抑或僅係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等資源垃圾,攸
      關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裁罰基準之適用,惟查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暨
      所附資料均未予以究明,則原處分機關遽以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且未依規定放置垃圾包,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其違規事實認定是
      否正確,不無疑義。另稽之卷附採證光碟,雖明顯拍攝機車騎士棄置
      垃圾包,惟並未拍攝到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原處分機關僅以稽查人
      員之口述車牌號碼,以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逕予處分,其證據力
      亦尚嫌薄弱。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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