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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20. 府訴字第0990327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 願 代 理 人 王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1月11日
機字第 21-099-0102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TDB- xxx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民
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
)98年 4月 29 日行經本市和平西路、牯嶺街與廈門街之間路段時,
疑似排氣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 98 年 8月13日第 9806843號
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請其於98年 8月 28 日前至各縣
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上開檢測通知書按訴
願人戶籍地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之○
○號寄送,於98年 8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
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 2項規定,以98年12月28日C00577
6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9年 1月11日機字第
21-099-010272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0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99年 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99年 1月11日機字第 21-099-010272號裁處書係按訴願
人戶籍地(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之○○
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於99年 2月 1日經訴願人母親(即訴
願代理人)代為蓋章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住於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
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
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9年 3
月 3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99年 9月1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
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告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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