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10.20. 府訴字第0997011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1月11日
    機字第21-099-01027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
      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案外人王○○所有車牌號碼 TDB-xxx 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系爭機車於民國(
      下同)98年 4月 29 日行經本市和平西路、牯嶺街與廈門街之間路段
      時,疑似排氣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 98 年 8月13日第 98068
      43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王○○,請其於98年 8月28日前至各
      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該檢測通知書於 9
      8 年 8月14日送達,惟王○○仍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以98年12月28日C005776 號舉發通知書
      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9年 1月11日機字第 21-099-010272
      號裁處書,處王○○新臺幣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上開裁處書係以王○○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縱訴願人為處
      分相對人之母,然尚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