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9.10.20. 府訴字第0997011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1月11日
機字第21-099-01027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
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案外人王○○所有車牌號碼 TDB-xxx 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系爭機車於民國(
下同)98年 4月 29 日行經本市和平西路、牯嶺街與廈門街之間路段
時,疑似排氣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 98 年 8月13日第 98068
43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王○○,請其於98年 8月28日前至各
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該檢測通知書於 9
8 年 8月14日送達,惟王○○仍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以98年12月28日C005776 號舉發通知書
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9年 1月11日機字第 21-099-010272
號裁處書,處王○○新臺幣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上開裁處書係以王○○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縱訴願人為處
分相對人之母,然尚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