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10.20. 府訴字第0990327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如附表所列共 3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及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查獲
    有任意黏貼之小廣告貼紙,妨礙市容觀瞻,內容載有「急修電動捲門xxxx
    x 」、「 24H急修電動捲門xxxx」、「 24H急修電動捲門 xxxxx」等語,
    乃當場拍照採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商
    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
    關乃依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以附表所載 3件處分書,停止「 xxxxx
    」、「 xxxxx」及「 xxxxx」電話分別自民國(下同)99年 7月26日起至
     100年 1月25日止、99年 9月 7日起至 100年 3月 6日止及 99年 9月10
    日起至 100年 3月 9日止各 6個月之電信服務。前開處分書先後於99年 9
    月 6日及99年 9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附表編號 1、 2處分書,於99年
     9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0日追加不服附表編號 3
    處分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
      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
      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
      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
      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
      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
      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格式如附件) ,載明
      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
      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
      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規張貼廣告物稽查暫行作業方式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便於本局稽(巡)查
      人員,執行違規廣告物查處時,有所依循,並有效改善違規張貼小廣
      告,維護市容美觀整潔,在臺北市廣告物自治條例公布前,特訂定本
      稽查暫行作業方式。」第 2點規定:「依據:(一)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公告污染行為及其同法第五十條罰則(二)臺北
      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三)電信法第八條(四)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假日加強違規小廣告清除、告發、停話執行計畫。」第 3點規定
      :  「本暫行作業方式所稱張貼廣告係指以張掛、懸掛、黏貼、彩
      繪、噴漆或放置於地面或地上物之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
      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第 5點規定:「稽(巡)查作業工作
      要項:......(二)未能現場查獲行為人而以電話查證部分:1.針對
      同一廣告內容張貼十張以下者......查明電話是否確實有從事刊登廣
      告之業務或事實並依程序辦理停話 ......。」第 6點規定:「停話
      作業程序:稽(巡)查人員應於查獲違規小廣告後檢附......送衛生
      稽查大隊辦理查詢電話所有人事宜,並於接獲......電信用戶資料後
      ......直接辦理停話。」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
      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
      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違規地點所張貼之其他小廣告,有依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處罰鍰者,亦有迄未停話處分者,原處分機關執法顯有
      不公;又訴願人係單親家庭、家計負擔沉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及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
      地,分別發現違規黏貼之小廣告貼紙,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採
      證,經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 xxxxx」、「 xxxxx」及「 xxxxx
      」查證,證實上開電話確係用於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並向電信單位
      查認確為訴願人所租用,有採證照片計12幀、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
      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之
      用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各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
      個月,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執法顯有不公云云。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
      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
      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
      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系爭電話於原處分機關查證時,均係由自稱
      「吳小姐」之人接聽,且確實使用於對外營利廣告宣傳事宜,復為訴
      願人所自承;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各
      停止系爭電話電信服務 6個月,並無違誤。又按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
      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訴願
      人尚難以其他違規情事之存在主張原處分機關執法不公。至訴願人主
      張家計困難一節,其情雖屬可憫,惟亦難執為免責依據。是訴願人主
      張各節,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各處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
      服務6個月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附表
    ┌───┬───────┬────────┬─────────┐
    │ 編號 │ 違反時間  │  違反地點   │處分書日期、字號 │
    ├───┼───────┼────────┼─────────┤
    │ 1  │99年7月15日15 │本市萬華區西園路│99年7月22日第25141│
    │   │1分及15時3分 │1段83號、59號鐵 │號        │
    │   │       │門上      │         │
    ├───┼───────┼────────┼─────────┤
    │ 2  │99年8月25日9時│本市萬華區莒光路│99年9月3日第25599 │
    │   │50分及10時30分│227號前鐵門上及 │號        │
    │   │       │大路82號前鐵門旁│         │
    ├───┼───────┼────────┼─────────┤
    │ 3  │99年9月3日10時│本市信義區松山路│99年9月8日第25626 │
    │   │18分及10時23分│119巷1弄9號及松 │號        │
    │   │       │路360號鐵捲門中 │         │
    │   │       │處       │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