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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0.20. 府訴字第0990316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30日
    機字第 21-099-06025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99年 6月18日中
    午12時33分,在本市大安區基隆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
    ,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 POO-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
    89年 5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10%,超過法定排
    放標準( 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遂以99年 6月18日 D83256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99年 6月18日
    99檢 0000190號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
    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63 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6月30日機字第 21-099-06025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9年 7月 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7 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14574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9年 8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99年7月27日北市環稽字
      第09931457400號函,惟依訴願書所載「......請取消罰鍰1,500元..
      ....」等語觀之,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9年6月30日機字第2
      1-09 9-060250號裁處書不服;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8月26日)
      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 99年7月6日)雖已逾 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
      99年 7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
      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
      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
      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
      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
      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
      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
      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
      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
      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
      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 。」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
      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
      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7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 1目
      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
      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
      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9年4月19日購買系爭機車,監理單位
      所發的過戶登記書中未有定檢逾時記載,並蓋有合格章。亦未發給訴
      願人檢驗通知。訴願人不知系爭機車未依時定檢,不應處分善意第三
      者的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
      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10%,超過法
      定排放標準(4.5%)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9年6月18
      日99檢0000190號檢測結果紀錄單、採證照片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99年4月19日購買系爭機車,監理單位所發的過戶登記
      書中未有定檢逾時記載,亦未發給訴願人檢驗通知;不應處分善意第
      三者的訴願人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
      上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條第6
      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
      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
      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於法有據。系
      爭機車經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1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 %),依法即應受罰,此與系爭機車是否已完成排氣定期檢驗係
      屬二事。訴願人既已過戶登記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即應保養維護系爭
      機車,使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自不得以監理單
      位所發之過戶登記書未載有定檢逾時或未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而主張
      免除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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