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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0.20. 府訴字第0990317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20日廢
    字第 41-099-07246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 99年 1月21日16時
     53 分,發現車牌號碼 OAE-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本
    市士林區石牌路○○段○○號前,隨地拋棄檳榔渣等一般廢棄物,有礙環
    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所有人為案外人陳
    ○○,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於作成行政處分前,以99年 2月24日
    北市環稽一中字第 0993020670E號函通知陳文參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
    因該函誤植違規時間及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以 99年 3
    月12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 0993048310A號函更正在案)。該函於99年 3月
     3日送達。嗣訴願人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其為當日系爭機車駕駛人,
    並承認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及第50條
    第3 款規定,以99年 7月20日廢字第 41-099-07246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30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8月30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9年7月20
      日)雖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27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
      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
      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所附採證照片不清,且原處分機關所
      屬衛生稽查大隊99年2月24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0993020670E號函誤載
      違規時間及地點,原處分機關僅以誤植兩字回應;又訴願人先前已繳
      納過 1次罰鍰,相隔5個月後又收到1張;查本件與先前之違規行為係
      於同日在 3分鐘內遭原處分機關未經限期改善即按日連續處罰,請撤
      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
      駛人任意拋棄檳榔渣等一般廢棄物,有礙環境衛生,並經原處分機關
      通知系爭機車所有人陳文參陳述意見,經訴願人陳述意見,自承為系
      爭機車駕駛人,有採證光碟 1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訴願人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處分
      訴願人,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採證照片不清,且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99年2
      月24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 0993020670E號函誤載違規時間及地點云云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亂丟瓜果
      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
      ,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
      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 款、第5
      0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
      08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男性駕
      駛人於機車行進途中,將檳榔渣等一般廢棄物拋棄地面之連續動作,
      有採證光碟 1片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前曾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坦承有
      違規行為,另於訴願書中對其為採證照片中之駕駛人亦不爭執。是本
      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違規事實,應無違誤。復按「行政處分如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
      正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
      查大隊雖於99年2月24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0993020670E號函誤植違規
      時間、地點,惟嗣以 99年3月12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0993048310A號
      函更正在案。又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知悉更正函內容,且上開裁
      處書已明確記載正確的違規時間、地點,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
    六、另有關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 99年1月21日同日連續告發,且事前
      未通知限期改善即按日連續處罰云云。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
      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係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檳榔渣等一般廢棄
      物之違規行為,予以處罰;至原處分機關99年4月29日廢字第41-099-
      0452 41號裁處書,係對訴願人於99年1月21日16時56分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本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453號前亂丟菸蒂之違規行為處罰,二件違
      規時間、地點及違規行為皆不同,復因各次行為完成之時間、空間明
      顯可分,具有獨立性,顯係構成數個違規行為之處罰要件,應認非一
      行為,自應分別處罰。是訴願人主張各節,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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