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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0.20. 府訴字第0990313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 2日廢字
    第 41-099-07025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 6月17日16
    時26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家戶垃圾之垃圾包任意棄置
    於本市松山區三民路○○巷口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9年 6月17日北市環松山罰字
    第 X63192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
    以99年 7月 2日廢字第 41-099-07025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7月27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7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8月 5日北市環稽
    字第 099315212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不服,於99年 9月 2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9年 9月 2日)距99年 7月 2日廢字第41-099
      -070250 號裁處書之送達日期 (99年 7月27日)雖已逾30日,惟因
      訴願人前於99年 7月 2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
      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
      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
      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
      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
      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前
      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
      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
      政府) 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 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
      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 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一般廢棄物者,在隨
      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
      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
      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
      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
      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
      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
      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
      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
      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將垃圾包塞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未
      違反「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妨礙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如何判斷該
      垃圾包非行人行走期間產生,並確定為家戶垃圾。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
      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家戶垃圾(含粽葉、衛生紙、塑膠類
      、布類及紙類等)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
      採證照片7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5212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將垃圾包塞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未妨礙環境衛
      生,且該垃圾包如何認定非屬行人行走期間產生云云。按一般廢棄物
      ,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
      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
      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
      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5212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一
      、員等於99.06.17於轄內執行取締勤務,當時適逢見該行為人許○○
      於公寓住屋處走出,而手上提著一袋紅白相間垃圾袋一包,因該址巷
      口設置有一處行人專用清潔箱,......員見該行為人往行人專用清潔
      箱方向步行而去時,員即以攝影方式採證。於後,行為人將手持之垃
      圾包棄置即轉身欲離去......二、該垃圾包內容物為:粽葉、衛生紙
      、塑膠類、布類及紙類等複合式家戶垃圾。且該行為人住家緊臨於違
      規地點一旁,故違規行為明確......。」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
      憑。查系爭垃圾包既係訴願人由住屋處攜出,且由該垃圾包之內容物
      係粽葉、衛生紙、塑膠類、布類及紙類等綜合判斷,自非行人行走期
      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是訴願人
      違規棄置系爭盛裝家戶垃圾之垃圾包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其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
      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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