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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21. 府訴字第0990304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30日
機字第 21-099-06025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UEO- 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7年
6 月;發照年月:87年 9月;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系爭機車於99年 3月30日18時 8
分行經本市大同區臺北橋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嗣原處分機關於環保署
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系爭機車未實施9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遂審認系爭
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99年 4月28日第 9901185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99年 5月13日前將系爭機車送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
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上開檢測通知書於 99年 5月12日送達
,惟訴願人仍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 2
項規定,以99年 6月21日C005866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
定,以99年 6月30日機字第 21-099-06025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 8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8月18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9年6月30
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2條第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
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
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7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
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
虞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
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
」第 3條第 3款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
..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第 4條第 1項規定:「人
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
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
管機關檢舉。」第 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
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汽車使用
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未居住於戶籍地,故於檢驗期限前 1日
始收到通知,惟因隔日有要務需處理,致未依限前往檢測。訴願人不
知得辦理展延,請再給予訴願人一次機會。
四、查本件係經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排煙
污染情形嚴重,經原處分機關於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系爭機
車未實施9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審認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機
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99年5月13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
檢測作業,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系爭機車檢驗,亦未向原處
分機關辦理展延。有檢舉採證照片1幀、原處分機關99年4月28日第99
0118 5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定
檢資料查詢表及車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固非無見。
五、惟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主管機關
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被檢舉之機器腳踏車經主管機關查證確有確有
污染之虞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檢驗;逾通知
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機器腳踏車應處 3,000元罰鍰。揆諸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2項、第68條、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檢舉及獎勵辦法第5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
第 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系爭機車經人民檢舉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有
排氣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爰以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99年5月1
3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該檢測通知書填單日期為99年4月28日,
惟迄至 99年5月12日始送達訴願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
憑。是訴願人收受檢測通知書時,距原處分機關指定期限僅 1日,則
原處分機關是否已給予訴願人檢驗之相當期間?指定之期限是否合理
?本件原處分機關得否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未於指定期限內接受
檢驗而處訴願人罰鍰,不無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
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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