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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0.22. 府訴字第0990320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薛○○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8月
    19日機字第21-099-08015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OYP- XXX重型機車 [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8年
    4 月;發照年月:88年10月,下稱系爭機車 ],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於99年 5月17日15時行經本市文山區羅斯福路○
    ○段,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機車自93年至98年間
    未有實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定期檢驗紀錄,遂審認系爭機車確有污染
    之虞,乃以99年 5月27日第 9901791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系爭機車應於 99年 6月11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站接受檢測。上開檢測通知書於 99年 5月28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限
    檢驗,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 2項規定,
    遂以99年 8月 3日 C005883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
    以99年 8月19日機字第 21-099-08015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9年 8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 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42條第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
      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
      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
      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
      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未滿七歲之
      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而言;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
      而言......。前項所指有辨別事理能力,以郵務機構送達人於送達時
      ,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
      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
      關係。」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
      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
      腳踏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
      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
      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
      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 3條第 3款規定:「前條所稱
      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染情形嚴
      重者。」第 4條第 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
      、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
      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第 5條第 1項前段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
      徵詢檢舉人告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車輛
      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至指
      定地點檢驗。」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汽車使用
      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
      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收到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本件係經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 99年5月17日15時行經
      本市文山區羅斯福路 5段,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查證
      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
      機車應於 99年6月11日前至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上開檢測通知書
      於99年 5月28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系爭機車檢驗。
      有原處分機關99年5月27日第9901791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定檢資料查詢表、車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云云。按人民得向主管
      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機器腳踏車經主
      管機關查證確有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其至指定地
      點檢驗。其不為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使用人或所有
      人3,000元罰鍰。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項、第68條、空氣污
      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
      勵辦法第 5條第1項前段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第 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
      爭機車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並經查證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遂通
      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有如前述。另
      按行政程序法第 73條第1項及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1條
      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至所稱同居
      人,係指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處者而言,又同居為事實行為,非以設籍
      及永久居住為必要條件,親屬間縱僅屬一時之同居,仍難謂非具「同
      居關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處分機關機車排氣不定期檢測通知書係以系爭機車之車籍地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段○○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
      地址)為送達地址,該通知書並由訴願人之母於 99年 5月28日蓋章
      代為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是上開不定期檢測通
      知書已合法送達,然訴願人仍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期限內(99年 6月
      11日前)完成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
      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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