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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0.20. 府訴字第0990302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8月12日廢
字第 41-099-08134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 7月 9日上午
9.時40分,在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
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99
年7 月 9日北市環文罰字第 X62029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 8月12日廢字第
41-099-081346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99年 8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7月9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62029
5 號舉發通知書,惟其訴願請求係撤銷罰單,故揆其真意,應係不服
原處分機關99年8月12日廢字第41-099-081346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第一次於違規地點丟棄菸蒂,原處分機
關為何不經告誡,即強行拍照及開立罰單。訴願人毫無能力繳交罰款
,請法外開恩,撤銷此筆罰單。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
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1幀
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9年7月15日環稽收字第099314932
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第一次於違規地點丟棄菸蒂,原處分機關不經告誡
,即強行拍照及開立罰單云云。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99年7月15日環稽收字第09931493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
覆內容所載:「一、本案於99年7月9日,執行亂丟煙蒂勤務,在萬芳
醫院前,行為人現場亂丟煙蒂......。」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
憑,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不爭執,是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即應予以裁處,該條並無應先告誡
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另訴願人主張毫無能力繳交罰款乙節,查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
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原則申請分
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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