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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0.20. 府訴字第0990302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8月12日廢
    字第 41-099-08134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 7月 9日上午
    9.時40分,在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
    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開立99
    年7 月 9日北市環文罰字第 X62029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 8月12日廢字第
    41-099-081346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99年 8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7月9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62029
      5 號舉發通知書,惟其訴願請求係撤銷罰單,故揆其真意,應係不服
      原處分機關99年8月12日廢字第41-099-081346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
      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第一次於違規地點丟棄菸蒂,原處分機
      關為何不經告誡,即強行拍照及開立罰單。訴願人毫無能力繳交罰款
      ,請法外開恩,撤銷此筆罰單。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
      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1幀
      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99年7月15日環稽收字第099314932
      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第一次於違規地點丟棄菸蒂,原處分機關不經告誡
      ,即強行拍照及開立罰單云云。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99年7月15日環稽收字第09931493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
      覆內容所載:「一、本案於99年7月9日,執行亂丟煙蒂勤務,在萬芳
      醫院前,行為人現場亂丟煙蒂......。」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
      憑,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不爭執,是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即應予以裁處,該條並無應先告誡
      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另訴願人主張毫無能力繳交罰款乙節,查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
      分期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原則申請分
      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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