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0296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4月29日廢
字第 40-099-0400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 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
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2項前段規定: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
序法第 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二、查行政
程序法第 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
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法當時國內星
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
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
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
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 (星期一)為期間末日。」
二、訴願人未經申請廢棄物輸出許可,於民國(下同)99年 2月 3日向財
政部高雄關稅局報運出口貨物 10-40mm RUBBER CHIP乙批(出口報
單第 BD/99/K532/8614號),經該局發現系爭貨品橡膠上有紡織物、
鋼絲、橡膠上有防滑胎紋、膠片粒徑大於 4公釐,加註貨名「橡膠輪
胎碎片廢棄物」,認訴願人未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即逕行報
關出口,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99年 3月12日高普外字第09
91005144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乃掣發99年 4月26日北市環四罰字
第 X62052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 53條第 3款規定,以99
年 4月29日廢字第 40-099-04006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 8日、 9
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
72條第2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公司所在
地(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號○○樓)寄
送,於99年 7月 8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
願人得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99年 8月 7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99年 8月 9日代之。
惟訴願人遲至99年 8月1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戳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