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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0296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4月29日廢
    字第 40-099-0400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 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
      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2項前段規定: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
      序法第 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二、查行政
      程序法第 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
      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法當時國內星
      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
      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
      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
      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 (星期一)為期間末日。」
    二、訴願人未經申請廢棄物輸出許可,於民國(下同)99年 2月 3日向財
      政部高雄關稅局報運出口貨物 10-40mm RUBBER CHIP乙批(出口報
      單第 BD/99/K532/8614號),經該局發現系爭貨品橡膠上有紡織物、
      鋼絲、橡膠上有防滑胎紋、膠片粒徑大於 4公釐,加註貨名「橡膠輪
      胎碎片廢棄物」,認訴願人未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文件即逕行報
      關出口,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99年 3月12日高普外字第09
      91005144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乃掣發99年 4月26日北市環四罰字
      第 X62052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 53條第 3款規定,以99
      年 4月29日廢字第 40-099-04006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 8日、 9
      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
      72條第2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公司所在
      地(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號○○樓)寄
      送,於99年 7月 8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
      願人得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99年 8月 7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99年 8月 9日代之。
      惟訴願人遲至99年 8月1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戳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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