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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7012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19日廢
字第 41-099-07228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6日1
7 時 1 0分,在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號前電桿上查獲有違
規張貼之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乃拍照存證。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掣發99年 6月16日北市環安罰字
第 X63044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復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
年 7月19日廢字第 41-099-07228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9年 8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
24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9月 3日補具訴願書, 9
月 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舉發程序有疑義,乃以99 年10月4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6544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
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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