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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1.02. 府訴字第0990277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自來水事業處
    代  表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
    7 日毒字第 34-099-070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運作場所管制編號:
    A3500257),領有毒化物「氯氣」大量運作登記備查文件(證號:049-63
    -10001/049-63-20001 )及「地特靈、滴滴涕、安特靈......」等13項毒
    性化學物質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核可文件在案。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 99年 5月 7日前往本市大安區長興街○○號訴願人所屬水質檢
    驗室執行毒性化學物質稽查時,發現有第 4類毒性化學物質「乙?」(濃
    度為 99.5%,已達列管基準) 500毫升,惟未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該項毒性
    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即擅自運作(貯存、使用),違反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第 7條第 4項規定,乃以99年 7月 1日第 T002118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嗣依同法第34條第 1款規定,以99年 7月 7日毒字第 34-099-07000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7月 8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7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 月 8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
      :指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
      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者。二、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
      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第7條第4項規定:「第四類毒性
      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應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及適用第
      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
      八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外,不受本法其他規定之限制。
      」第 2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
      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運
      作、有關物品、場所或命提供有關資料 ......。」第26條第1款規定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查核結果
      ,為下列處理: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依本法規定處罰;其毒
      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
      清理之。」第 34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令其
      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
      其許可證:一、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或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
      錄、申報、保存或報告。」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七
      條第四項所稱毒理相關資料,指物質安全資料表、毒性化學物質防災
      基本資料表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料。」「前項毒理相關資料,運
      作人應於運作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報一式二份。」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年7月31日環署毒字第098006667
      3D號公告:「主旨:修正『列管毒性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部
      分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
      與大量運作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 1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節錄
      ):
    ┌─┬─┬─┬────┬───┬───┬─┬──┬─┬────┐
    │列│序│中│英文名稱│分子式│化學文│管│大量│毒│公告日期│
    │管│號│文│    │   │摘社登│制│運作│性│    │
    │編│ │名│    │   │記號碼│濃│基準│性│    │
    │號│ │稱│    │   │   │度│  │類│    │
    │No│ │ │    │   │   │ │  │ │    │
    ├─┼─┼─┼────┼───┼───┼─┼──┼─┼────┤
    │10│01│乙│Acetonit│CH3CN │75-05-│ 1│-- │ 4│88.12.24│
    │5 │ ││ile   │   │8   │ │  │ │    │
    └─┴─┴─┴────┴───┴───┴─┴──┴─┴────┘
      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
      :(節錄)
    ┌─┬─────┬─────┬───┬──┬───┬──┬──┐
    │項│違反條款 │處罰條款及│運作毒│運作│違規次│罰鍰│備註│
    │次│及違法事實│罰鍰範圍(│性化學│量加│數加權│額度│  │
    │ │     │新臺幣) │物質數│權=B│=N  │計算│  │
    │ │     │     │量加權│  │   │方式│  │
    │ │     │     │=A  │  │   │  │  │
    ├─┼─────┼─────┼───┼──┼───┼──┼──┤
    │二│第7條第4項│第34條第1 │1、1至│--│1、1次│A×N│(略)│
    │ │:未申報第│10萬元以上│5種: │  │:N=1 │×10│  │
    │ │4類毒性化 │50萬元以下│A=1。 │  │   │萬元│  │
    │ │物質毒理相│。    │......│  │2.2次 │  │  │
    │ │關資料。 │     │   │  │N=1.2 │  │  │
    │ │     │     │   │  │   │  │  │
    │ │     │     │   │  │3.3次 │  │  │
    │ │     │     │   │  │N=2  │  │  │
    │ │     │     │   │  │   │  │  │
    │ │     │     │   │  │4. 4次│  │  │
    │ │     │     │   │  │以上:│  │  │
    │ │     │     │   │  │N=5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七、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屬水質科檢驗室從未有運作場所管制編
      號,且從未接獲原處分機關針對相關法規變更舉辦之宣導說明資料;
      又販售廠商並未向訴願人查詢「乙腈」之使用許可證明,致訴願人誤
      以為已非屬管制場所而未申報。訴願人事後已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
      報「乙腈」之毒理資料,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在案,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願人未經申報第 4類
      毒性化學物質「乙腈」之毒理相關資料即擅自運作(貯存、使用)等
      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9年5月7日毒性化學物質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從未接獲原處分機關相關宣導資料,又販售廠商並未向
      訴願人查詢「乙腈」之使用許可證明,致訴願人誤以為已非屬管制場
      所而未申報及事後已依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同意備查云云。按「乙腈
      」係屬環保署公告列管之第 4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於運作前,
      向主管機關申報毒理相關資料1式2份,違者即應受罰,揆諸毒性化學
      物質管理法第7 條第4項、該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及環保署98年7月
      31日環署毒字第 0980066673D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7
      日中午 12時40分至訴願人水質科檢驗室,查獲訴願人貯存、使用第4
      類毒性化學物質「乙腈」 500毫升之事實,有訴願人會同之檢查人員
      張○○簽名之原處分機關毒性化學物質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又訴
      願人前未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乙腈」之毒理相關資料,訴願人於訴願
      書中亦不爭執,是訴願人有未經申報第 4類毒性化學物質「乙腈」之
      毒理相關資料即擅自運作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次查原處分機
      關掌理水質監控、檢驗、調查、管理、改善及相關技術研發等事項,
      所屬水質科檢驗室亦為環保署所認證之實驗室(許可字號: 063),
      此亦有原處分機關組織架構與職掌表及環保署環境檢驗所環境檢驗測
      定機構查詢頁面在卷可憑。是訴願人對於毒性化學物質之相關法規及
      行政管理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尚難以未獲宣導及誤認非屬管制場所等
      事由冀邀免責。又訴願人事後雖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乙腈」
      之毒理資料,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在案,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
      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運作數量( A)及違規次數( N)等情節,依前揭
      規定及裁量基準,計算應處訴願人罰鍰數額為10萬元( A× N×10=
      1 × 1×10=10萬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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