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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1.02. 府訴字第0990301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訴 願 代 理 人 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4月29日廢
    字第 41-099-045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 4月 9日上午
    10時19分,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果皮等)之垃圾包棄置在本市萬華區
    東園街○○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
    ,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99年 4月 9日北市環罰字第 X639932號舉發
    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 2款
    規定,以99年 4月29日廢字第 41-099-045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8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8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
      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
      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
      第 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
      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
      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
      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
      告:「......公告事項:......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
      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
      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
      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92 年 12 月 8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 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市於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
      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
      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
      熟食、過期食品等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
      之菜葉(烹煮前撿剩的菜葉、菜根、玉米葉、玉米心、筍殼、瓜果皮
      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
      不含榴槤皮、椰子殼)、咖啡渣、茶渣、豬隻無法消化之貝殼類(蟹
      殼、文蛤殼、貝類等)或果核(龍眼、荔枝殼及子等)、落葉、花材
      等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
      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
      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按:週)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
      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廚餘垃圾係他人棄置於訴願人腳踏車置物籃
      內,並非訴願人之家戶垃圾。訴願人為避免環境污染,並未隨手丟棄
      ,於回家途中即予置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竟遭告發;另稽查人員強
      跟訴願人至住家拿居留證,執勤態度亦有可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
      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果皮等)之垃圾包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之事實,有採證照片2幀及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77
      1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廚餘並非訴願人之家戶垃圾云云。按家戶廚餘可分類
      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其中堆肥廚餘包括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
      、茶渣等不適合養豬者,且本市業自 92 年 12 月 26 日起全面實施
      家戶廚餘回收,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二、四、五、六清
      運日,在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
      桶內;於週日、三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
      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又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
      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及
      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
      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771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
      以:「一、99.4.9上午巡查員於東園街○○號前巡查時發現行為人郭
      女士騎腳踏車前菜籃載一包垃圾,停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旁丟置於箱內
      而離開......二、本案如照片所示確為家戶垃圾......。」並有採證
      照片 2幀附卷為憑。另本件依採證照片觀之,系爭垃圾包內容物為果
      皮等廚餘,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非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
      之廢棄物,自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又縱令訴願人係將
      他人丟棄在腳踏車置物籃內之廚餘垃圾代為處理,仍應依前揭原處分
      機關公告規定辦理,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至執勤人員
      態度如確有不佳,固應改善,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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