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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0331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杜○○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 9日廢字
    第 41-099-08097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99年 6月22日發
    現本市士林區天玉路○○號旁私有土地(士林區天母段 3小段72地號)有
    任意棄置垃圾及雜草叢生情事,致影響周邊環境衛生,經查認系爭土地為
    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 6月22日北市環(稽)士通字第BC9264
    24號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後 7日內改善,逾
    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處罰。該通知單於 99年 6月23日送達。嗣原處分機
    關復於99年 7月 1日上午10時29分派員前往上址勘查,發現上述髒亂情形
    仍未完成改善,嚴重影響環境衛生,認訴願人未盡管理、清除之責,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開立99年 7月 1日北
    市環士罰字第 X64069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1款規定,
    以99年 8月 9日廢字第 41-099-08097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1,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9年 8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 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
      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
      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第11條第 1款規定:「一
      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
      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8                  │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4到項次7違反事實之案件(包含:│
    │           │1、未清理土地或建築物與共衛生有關者.│
    │           │.....)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巡查員現場口頭同意延後改善期限,
      卻於99年 7月 1日即行開單舉發;又系爭土地因案遭法院假扣押,以
      致無法挖土建造,致基地長草,即使超過50公分,但並未攀越土地建
      築線外,且周圍已用鐵板封閉,並無妨礙觀瞻情形,自不構成污染環
      境之行為。訴願人已於 99年 7月上旬僱用挖土機整地除草,現場已
      無垃圾。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現
      系爭土地有任意棄置垃圾及雜草叢生情事,致影響周邊環境衛生,乃
      以事實欄所載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單後 7
      日內改善。該通知單於99年6月23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9
      9年7月 1日再次前往勘查時,發現訴願人仍未完成改善,有原處分機
      關99年 6月22日北市環(稽)士通字第BC926424號改善勸導(協談)
      通知單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現場採證照片19幀、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898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巡查員口頭同意延後改善期限,卻仍開單舉發,而系爭
      土地遭假扣押無法施工,且周圍已用鐵板封閉,雖有雜草但並未攀越
      土地建築線外,亦無妨礙觀瞻情形,自不構成污染環境之行為云云。
      按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一般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
      或使用人清除。是土地所有人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環境維護,應盡其管
      理及清除廢棄物之義務,以維護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違者依法處罰
      ,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自明。查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898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內容載以:
      「一、士林區隊......於 6月22日上午12時 5分在士林區天玉街○○
      號旁(天母三小段 0072-0000地號)空地發現雜草叢生、堆置垃圾影
      響環境衛生,當場開立改善通知單(北士林通字第926424號)以郵寄
      雙掛號送達,陳情人於 6月23日收到改善通知單。二、陳情人收到改
      善通知單來電說明該地法院查封,無法清除,本人告知將依規定 7天
      後如未改善,會寄告發單給陳情人,要求趕快清除。於 7月 1日現場
      查看,還是未清,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並註明如未改善將依規定按
      日連續處罰,以郵寄雙掛號方式送達。三,陳情人收到罰單後再要求
      可否寬限幾天,本人告知儘快處理清除 ......。」並有99年 6月22
      日至 7月 1日之採證照片19幀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於複查時仍有垃
      圾堆置及雜草叢生未完成改善之情事。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即應盡環境衛生之維護管理及清除廢棄物之義務,其應作為而不作
      為,已違反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予以處罰。另縱令系爭土地因
      案經法院假扣押,亦僅限制訴願人對該筆土地為建造或處分,訴願人
      尚難據以免除對系爭土地管理維護之責。又訴願人雖主張於 7月上旬
      已僱用挖土機整地除草,現場已無垃圾,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
      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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