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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1.17. 府訴字第0990359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以工代賑臨時工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不作為,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 98年10月26日以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
      且具有中度精神障礙身分,向臺北市○○區公所申請本市99年度以工
      代賑臨時工總登記,經臺北市○○區公所審認與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
      工作辦法規定相符,以 99年 2月10日北市信社字第0993041974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一、經查 臺端符合資格,請於
      99年 3月 1日至下列單位報到上工:■信義區清潔隊......。」訴願
      人於99年 3月 1日至本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環保局)信義區清潔隊
      辦理報到上工被拒。訴願人不服,於99年 3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案經本府以99年 7月 8日府訴字第 09900947600號訴願決定:「訴願
      駁回。」訴願人於99年 8月 6日擬具申請書陳請環保局說明拒絕其報
      到上工之法令依據。經環保局以99年 8月10日北市環三信字第 09935
      584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訴願人之申請案業經本府訴願決定駁回在
      案。訴願人不服環保局未函復,於99年 9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環保局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是提起本條項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行政
      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
      分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查本件訴願人係陳請環保
      局說明所屬信義區清潔隊於99年3月1日拒絕其上工之法令依據,並非
      向環保局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
      法申請之案件」有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環保局自無訴
      願法第 2條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之
      情形,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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