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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1.18. 府訴字第0997012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查報移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9月14日
    廢棄車輛查報及99年9月21日之移置行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99年9月14日廢棄車輛查報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99年9月21日之移置行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99年 9月14日,於本市內湖區內湖
    路○○段○○巷○○號對面,發現 1輛無牌重型機車(廠牌型式:三陽,顏色:紅色,出廠
    年月:85年 6月,下稱系爭機車)占用道路,認其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失去原效
    用,乃查報系爭機車為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日內自行清理移置,
    逾期未清理或移置後仍占用道路者,將依法拖吊至貯存場,經公告 1個月仍無人認領,則依
    廢棄物清除之公告。惟訴願人逾時仍未自行清理移置,原處分機關遂於 99年 9月21日先行
    移置保管。訴願人對前揭查報之處分及移置之行為不服,於99年 9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10月 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99年9月14日廢棄車輛查報部分: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 82條之1規定: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
      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
      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
      ,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體髒污
      、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
      、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第 3條規定
      :「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第
       4條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
      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內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
      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
      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
      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 5條第 2項規定:「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移置過程時
      ,如遇車輛所有人主張其權利,經查屬實者,應再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由環境
      保護機關先行移置,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
      除。」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機車仍屬訴願人使用,並非廢棄物。訴願人將系爭機車
      鎖大鎖停放於本市內湖路○○段○○巷○○號對面山坡邊,99年 9月25日例行性熱車保
      養維護,發現不見,立即報案。拖吊行為事屬牽強,私有財物權毫無保障。訴願人以前
      亦有多台車輛遭拖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未
      懸掛車牌,且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失去原效用,並占用道路,遂依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查報為廢棄車輛,並於
      車體明顯處張貼限期 7日內自行清理之公告。因車輛所有人逾時仍未自行清理,原處分
      機關遂依規定於 99年9月21日先行移置貯存場所保管,有原處分機關查閱無牌案件查報
      資料及採證照片 8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仍屬訴願人使用,並非廢棄物。拖吊行為事屬牽強云云。按道路
      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機車停放地點為本市內湖區內湖路○○段○○巷○○
      號對面,屬道路無疑。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 8幀內容觀之,系爭機車並未懸掛
      車牌,且車體多處髒污、銹蝕、破損,故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機車符合前揭占用道路廢
      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應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查報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
      願人業於99年10月6日領回系爭機車,併予敘明。
    貳、關於99年9月21日之移置行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 53年度判字第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
      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將系爭機車移置至貯存場所保管之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2條之1及該條例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條規定,本
      於廢棄物清理機關之地位,於訴願人未履行其公法上遷移車輛之義務時,由其先行移置
      系爭機車至貯存場保管之清理行為,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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