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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1.18. 府訴字第0990334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16日廢字第41-099-09201
    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99年 8月 8日22時30 分,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 2雙廢棄鞋子,任意棄置
    於本市中正區牯嶺街牯嶺公園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
    當場掣發 99年 8月 8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 X64224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
    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 款規定,以99年 9月16日廢字第 41-099-092015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4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於99年 8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
    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 9月 1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16841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
    服,於 99年 9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99年9月1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1684100號函
      ,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9年9月16日廢字第41-099-092015號裁處書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
      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
      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
      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 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
      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
      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 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
      ,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
      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
      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
      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
      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
      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
      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
      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資源垃圾分類及包紮要領,詳附件一)
      ,分開打包排出......。」
      附件一:資源垃圾(含部分有害垃圾項目)回收分類與包紮要領(節錄)
    ┌────────────────┬─────────────┐
    │粗分類             │細分類          │
    ├────────────────┼─────────────┤
    │壹、舊衣類           │             │
    ├────────────────┼─────────────┤
    │貳、廢紙類           │......          │
    ├────────────────┼─────────────┤
    │參、乾淨塑膠袋         │             │
    ├────────────────┼─────────────┤
    │肆之一、乾淨保麗龍餐具類    │             │
    ├────────────────┼─────────────┤
    │肆之二、保麗龍緩衝材類     │             │
    ├────────────────┼─────────────┤
    │伍、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  │一、鐵罐         │
    │                ├─────────────┤
    │                │二、鋁罐         │
    │                ├─────────────┤
    │                │三、玻璃瓶罐       │
    │                ├─────────────┤
    │                │四、保特瓶        │
    │                ├─────────────┤
    │                │五、其他塑膠瓶      │
    │                ├─────────────┤
    │                │六、鋁箔包        │
    │                ├─────────────┤
    │                │......          │
    ├────────────────┼─────────────┤
    │陸、四機一腦          │......          │
    └────────────────┴─────────────┘
      臺北市政府環 \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女兒已不合腳經洗淨之半新白布鞋,以乾淨塑膠袋裝好,
      放在牯嶺公園舊衣回收箱旁,讓有需要的人可以利用,並非丟棄廢棄物,因非衣物,故
      未投入箱內。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 2雙廢棄鞋子,任意棄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1幀、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9316841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99年9月28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裝入塑膠袋內之白布鞋是洗淨,供人取回使用,並非棄置廢棄物云云。按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
      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資源垃圾不含鞋類。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
       67601號及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 099316841000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係
      巡查員......發現陳情人許君將兩雙鞋子棄置於牯嶺街牯嶺公園舊衣回收箱旁......。
      」等語。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為確認稽查過程,於99年 9月28日電詢執勤人
      員,據稱:「 ......職問:從採證照片看到地上有 2雙鞋子,1雙是用塑膠袋包起來的
      白鞋子, 1雙是沒用袋子裝的夾腳拖鞋,請問這 2雙都是許君丟的嗎?高答:是的。當
      時我問他時,他告訴我那白布鞋是洗乾淨要給需要的人,我問他那關於夾腳拖鞋呢,他
      說是不要的。職問:所以他把不要的拖鞋就一起拿去那裏丟?高答:對 ......。」有
      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1幀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一般
      家戶廢棄物於地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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