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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18. 府訴字第0990334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16日廢字第41-099-09201
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99年 8月 8日22時30 分,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 2雙廢棄鞋子,任意棄置
於本市中正區牯嶺街牯嶺公園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
當場掣發 99年 8月 8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 X64224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
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 款規定,以99年 9月16日廢字第 41-099-092015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4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於99年 8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
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 9月 1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16841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
服,於 99年 9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99年9月1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1684100號函
,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9年9月16日廢字第41-099-092015號裁處書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
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
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
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
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 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
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
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 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
,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
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
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
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
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
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
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
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
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資源垃圾分類及包紮要領,詳附件一)
,分開打包排出......。」
附件一:資源垃圾(含部分有害垃圾項目)回收分類與包紮要領(節錄)
┌────────────────┬─────────────┐
│粗分類 │細分類 │
├────────────────┼─────────────┤
│壹、舊衣類 │ │
├────────────────┼─────────────┤
│貳、廢紙類 │...... │
├────────────────┼─────────────┤
│參、乾淨塑膠袋 │ │
├────────────────┼─────────────┤
│肆之一、乾淨保麗龍餐具類 │ │
├────────────────┼─────────────┤
│肆之二、保麗龍緩衝材類 │ │
├────────────────┼─────────────┤
│伍、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 │一、鐵罐 │
│ ├─────────────┤
│ │二、鋁罐 │
│ ├─────────────┤
│ │三、玻璃瓶罐 │
│ ├─────────────┤
│ │四、保特瓶 │
│ ├─────────────┤
│ │五、其他塑膠瓶 │
│ ├─────────────┤
│ │六、鋁箔包 │
│ ├─────────────┤
│ │...... │
├────────────────┼─────────────┤
│陸、四機一腦 │...... │
└────────────────┴─────────────┘
臺北市政府環 \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將女兒已不合腳經洗淨之半新白布鞋,以乾淨塑膠袋裝好,
放在牯嶺公園舊衣回收箱旁,讓有需要的人可以利用,並非丟棄廢棄物,因非衣物,故
未投入箱內。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 2雙廢棄鞋子,任意棄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1幀、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9316841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99年9月28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裝入塑膠袋內之白布鞋是洗淨,供人取回使用,並非棄置廢棄物云云。按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
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資源垃圾不含鞋類。揆諸前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
67601號及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 099316841000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係
巡查員......發現陳情人許君將兩雙鞋子棄置於牯嶺街牯嶺公園舊衣回收箱旁......。
」等語。又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為確認稽查過程,於99年 9月28日電詢執勤人
員,據稱:「 ......職問:從採證照片看到地上有 2雙鞋子,1雙是用塑膠袋包起來的
白鞋子, 1雙是沒用袋子裝的夾腳拖鞋,請問這 2雙都是許君丟的嗎?高答:是的。當
時我問他時,他告訴我那白布鞋是洗乾淨要給需要的人,我問他那關於夾腳拖鞋呢,他
說是不要的。職問:所以他把不要的拖鞋就一起拿去那裏丟?高答:對 ......。」有
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1幀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一般
家戶廢棄物於地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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