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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10. 府訴字第0990385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20日廢字第 41-099-0925
0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於民國 (下同)98年12月10日17時20分,在本市士林區福林
橋上往中正路方向,發見車牌號碼 xxx-BFC機車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有礙環境衛生
。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證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規定,遂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9 月
20日廢字第 41-099-09250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0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未能確認訴願人違規事實,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
定,以99年11月9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218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
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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