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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2.10. 府訴字第0990386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26日廢字第41-099-05352
    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 4月26日22時20分,發現訴願人
    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南港區忠孝東路○○段○○巷○○弄○○號前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99年 4月26日北市環南
    一罰字第 X60599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
    第 2款規定,以99年 5月26日廢字第 41-099-05352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9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條第 1項第2 款、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
      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 (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
      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
      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 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
      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6 條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
      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
      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
      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
      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
      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
      ,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 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依親(配偶)居留之越南人,不知本地法令,家戶垃圾都
      由婆婆處理,訴願人未曾處理過。系爭地點每於夜間 8時過後垃圾堆積如山,現場並無
      禁止棄置垃圾之告示牌或有專人勸導。執勤人員當日誘導訴願人將垃圾包拿起、丟下,
      供其拍照之行為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237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99年1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法令,現場無禁止丟棄垃圾告示牌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
      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
      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 2237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 .. ....一、該案址常經民眾屢次
      檢舉髒亂,本隊遂於99年 4月26日晚上至前揭地址稽查,發現違規人陳○○君將家戶垃
      圾棄置於該址,本隊巡查員......隨即表明身份(分)並告知違規人違規事實和拍照存
      證 .. ....。二、經查陳情人所丟棄之垃圾乃為家戶垃圾(內容物為衛生紙及食用過後
      果皮等等 ),須放置於專用垃圾袋內,丟棄於垃圾車內......。」等語。另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為確認稽查過程及現場有無告示,於99年11月 8日以公務電話與執勤人
      員聯繫,據稱:「 ..... .現場係陳君......丟棄垃圾包後,職即上前告發,陳君即將
      垃圾包拿起來,過程中職並無引導陳君將垃圾包拿起丟下供其拍照之情事;另該稽查點
      有張貼請勿棄置垃圾包之告示標語,前一陣子還有繫掛宣傳之紅布條 ......。」有公
      務電話紀錄及採證照片 3幀附卷足證。是訴願人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丟棄一般家戶垃圾
      於地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項規定
       ,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復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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