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12.10. 府訴字第0990375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1月19日21-097-11058號裁處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CH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7 年 7月;下稱
     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7年10月 6日北市環稽巡字第0970007497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於97年10月23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
    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97年10月 7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97年11月17日D0817970號舉發通知
    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7年11月19日21-097-110158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 99年 9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
    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
      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
      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
      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行為時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0960092593A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公告事項:一、
      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
      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檢驗期限:前
      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間實施檢驗。五、
      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7年 1月 1日起實施......。」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
      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於七、八年前即已失竊,惟訴願人工作繁忙,故未辦理註
      銷登記。又原處分機關寄發之系爭機車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可能係由家人代為簽收或因
      訴願人誤以為是現使用中之機車而未特別留意;訴願人並未實際使用系爭機車,且訴願
      人現使用中之機車皆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96年12月3日環署空字第 096009259
      3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
      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7年7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
      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87年7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即97年6
      月至 8月)實施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7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
      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97年10月23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
      稽查大隊97年10月6日北市環稽巡字第970007497號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於七、八年前即已失竊,訴願人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限期定期檢
      驗通知書,且訴願人並未實際使用系爭機車云云。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
      ,其對車輛之定期檢驗方式及時間,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無待另行通知,而其逾法定
      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9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行為時環
      保署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次查,上開限期定期檢驗通知書業於97年10月 7日送達訴願
      人住所地(臺北縣蘆洲市長安街○○巷○○弄○○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並由訴願人蓋章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然訴願人仍未於該通知書所
      訂之寬限期限(97年10月23日前)內完成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
      法即應受罰。又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
      廢等異動登記前,即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揆諸前揭環保署91年 6月 5日環署空
      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自明。本件系爭機車迄未經訴願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註銷
      或報廢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另縱令
      系爭機車已失竊多年屬實,惟訴願人未能提出警察機關之報案紀錄以供查核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