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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2.23. 府訴字第0990388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羅○○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99年 10 月23日北市環安
    罰字第 X646508號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
      10月23日上午11時49分,發現訴願人在本市大安區通化街與信義路○○段口電桿上繫掛
      房屋出售廣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環保局爰開立99
      年10月23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64650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環保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 99年10月23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646508號舉發通知書,係環保局於作成裁罰性處
      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
      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指定期限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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