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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23. 府訴字第0990396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呂○○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12日廢字第 41-099-10139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 9月 2日19時12分,發現訴
願人將裝有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西昌街○○號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99年 9月 2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645546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9
年10月12日廢字第 41-099-10139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800 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99年11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為低收入戶,裁罰金額有誤,爰依訴願法第58
條第2項規定,以99年11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8026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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