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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22. 府訴字第0990391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28日廢字第 41-099-10394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99年 9月15日上午 6時35分,在本
市大安區通化街○○號前,查認訴願人經營之餐飲店未有妥善防制污染措施,致油脂、廚餘
污染水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9年 9
月15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63464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
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10月28日廢字第 41-099-10394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12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
明訴願,10月25日、11月29日分別補具訴願書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9月15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634644號舉發通知書,
惟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99年10月28日廢字第41-099-103944號裁處書,合先
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第 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
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
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違反│裁罰│違反事實 │違規情節│罰鍰上、│裁罰基準│
│次│法條│法條│ │ │下限(新│(新臺幣│
│ │ │ │ │ │臺幣) │) │
├─┼──┼──┼───────┼────┼────┼────┤
│30│第27│第50│工程施工污染 │ │1,200元-│1,200元 │
│ │條第│條 │ │ │6,000元 │ │
│ │2款 │ │ │ │ │ │
├─┼──┼──┼───────┼────┼────┼────┤
│31│第2 │第50│塗鴉行為污染環│ │1,200元-│6,000元 │
│ │條第│條 │境 │ │6,000元 │ │
│ │2款 │ │ │ │ │ │
├─┼──┼──┼───────┼────┼────┼────┤
│32│第2 │第50│任意棄置一般廢│ │1,200元-│6,000元 │
│ │條第│條 │棄物、傾倒餘土│ │6,000元 │ │
│ │2款 │ │、廢營建混合物│ │ │ │
│ │ │ │或裝潢修繕廢棄│ │ │ │
│ │ │ │物 │ │ │ │
├─┼──┼──┼───────┼────┼────┼────┤
│33│第2 │第50│收集清除資源回│第1次 │ │1,200元 │
│ │條第│條 │收物進而有買賣├────┤ ├────┤
│ │2款 │ │行為者,污染地│1年內第2│ │2,400元 │
│ │ │ │ │次 │ │ │
│ │ │ │面、池塘、水溝├────┤ ├────┤
│ │ │ │、牆壁、樑柱、│1年內第3│ │3,600元 │
│ │ │ │ │次 │ │ │
│ │ │ │電桿、樹木、道├────┤ ├────┤
│ │ │ │路、橋樑或其他│1年內第4│ │4,800元 │
│ │ │ │ │次 │ │ │
│ │ │ │土地定著物之普├────┤ ├────┤
│ │ │ │通違規案件 │1年內第5│ │6,000元 │
│ │ │ │ │(含)次│ │ │
│ │ │ │ │以 │ │ │
│ │ │ ├───────┼────┤ ├────┤
│ │ │ │收集清除資源回│ │ │1,200元 │
│ │ │ │收物進而有買賣│ │ │ │
│ │ │ │行為者,污染地│ │ │ │
│ │ │ │面、池塘、水溝│ │ │ │
│ │ │ │、牆壁、樑柱、│ │ │ │
│ │ │ │電桿、樹木、道│ │ │ │
│ │ │ │路、橋樑或其他│ │ │ │
│ │ │ │土地定著物之按│ │ │ │
│ │ │ │日連續處罰案件│ │ │ │
│ │ │ │ │ │ │ │
│ │ │ │ │ │ │ │
├─┼──┼──┼───────┼────┼────┼────┤
│34│第27│第50│違反廢棄物清理│ │1,200元-│1,200元 │
│ │條第│條 │法第27條第2款 │ │6,000元 │ │
│ │2款 │ │定,且不屬項次│ │ │ │
│ │ │ │30到項次33違反│ │ │ │
│ │ │ │事實之案件 │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稽查人員稽查時間是上午 6時35分,訴願人牛肉麵店尚無人
上班且未營業,稽查人員在現場如何判斷訴願人確有污染水溝之情事;且訴願人早已在
洗滌槽下方裝設多槽式油水截留分離器,並備有廚餘桶,在接獲稽查人員勸導後即刻改
善,實不應處罰。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得訴願人所經營之餐
飲店產生之油脂及廚餘未妥善處理,致污染水溝,有礙環境衛生,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 99年10月29日環(稽)收字第09937779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
照片6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稽查時尚無人上班,稽查人員判斷違規事實根據為何及稽查人員未說明原
因及理由立即開單處罰,訴願人在洗滌槽下方裝設多槽式油水截留分離器,並備有廚餘
桶,在接獲稽查人員勸導後即刻改善,實不應處罰云云。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99年10月29日環(稽)收字第 09937779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本
案係安和分隊....於9月15日6時35分執行環境衛生巡查時,該址經營牛肉麵店,雖設有
簡易的油脂截留槽,但油脂仍有滲漏情形,經採證後於店家營業時間內,告知店家並開
立告發單......。」並有採證照片 6幀附卷可稽。是本件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訴
願人所經營之餐飲店前發現訴願人未有妥善防制污染措施,致油脂、廚餘污染水溝,並
有採證照片為憑,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縱訴願人經執勤人員告知後隨即改善,
惟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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