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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22. 府訴字第0990398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21日廢字第 41-099-0926
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99年 4月26日15時17分,發現車牌號碼
xxx-CKV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本市北投區育仁路○○號前,任意丟棄菸蒂於
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99年 5月17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 0993095180A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嗣訴
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否認有丟棄菸蒂行為。惟原處分機關仍依採證光碟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 9月21日廢字第 41-099-
0926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1月 9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9年11月9日)距裁處書發文日期(99年9 月21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採證照片中的菸蒂係隔壁腳踏車的支架,且該處人來人往,無法證
明係訴願人所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
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有採證光碟 1
片、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340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系爭
機車車籍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採證照片無法證明訴願人確有丟棄菸蒂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
隨地拋棄紙屑、菸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
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此揆
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
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3405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略以:「1.本案係民眾來函檢舉xxx-CKV機車駕駛於99年4月26日
15時17分於台北市北投區育仁路○○號附近隨手丟棄煙蒂,經查證行為屬實後查明車籍
資料再發函車輛所有人......2.......經再次詳盡檢視檢舉光碟後研判其確有此違法行
為,且99年 6月 6日20時已聯絡林君前來查看影片檔,惟林君均未前來......。」另依
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將機車停妥、抽菸及以右手棄置菸蒂於地面
之連續動作;且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中對其為系爭機車駕駛人並不爭執,是訴
願人有隨地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第50條第 3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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