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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2.22. 府訴字第0990388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韓○○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5月20日第 24693號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 5月 8日13時35分及16時10分,
    分別於本市萬華區和平西路○○段○○號前及環河南路○○段○○巷○○弄口燈桿,發現有
    任意張貼之售屋廣告,內容載有「捷運三房登記 38坪 方正格局 /免整理 總價 980萬 
     xxxxx」等語,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該電
    話確係用於售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分機
    關乃依電信法第 8 條第 3項規定,以99年 5月20日第24693 號處分書,停止「xxxxxx」行
    動電話自 99年 5月24日起至99年11月23日止計 6個月之電信服務。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
    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11月3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9年5月20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
      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
      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
      局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亦知張貼廣告不對,但在仲介公司工作並無底薪,完全靠張
      貼廣告來的客戶賣屋、行銷。現已離開仲介公司多月,單親扶養子女,學校與工作均須
      手機聯絡。請撤銷原處分,讓手機門號開通讓孩子使用。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
      售屋廣告,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存證,經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 xxxxx」查
      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售屋商業廣告事宜,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確為訴願人所租用,有
      採證照片4 幀、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99年10月 8日環稽收字第 09932097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股份有
      限公司系爭電話號碼租用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停止系爭電話
      之電信服務 6個月,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離開仲介公司,請撤銷原處分,開通手機號碼以利訴願人與子女之聯繫
      使用云云。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
      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
      ,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本件依據卷
      附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載以「......二、查證方
      式及經過:電話查證 查證時間 99年5月8日17時21分......受話電話(接): xxxxx..
      ....受訪(洽談)對象:韓小姐三、查證結果內容摘要:一、經電話查證,接電話者為
      韓小姐,確定為售屋廣告;二、捷運三房,方正格局、免整理、無停車位;......。」
      另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廣告確係張貼於燈桿上。是系爭電話於原處分機關99年 5月 8
      日查證當時,確實使用於聯絡售屋事宜,復為訴願人所自承,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
      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本件該當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停止提供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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