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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22. 府訴字第0990408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12日第 25891號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10月 1日上午 10時及10時 5
分,分別於本市中山區民權西路○○號及○○號牆壁,發現有任意張貼之租屋廣告,內容載
有「套房租 民權西路捷運○○號出口 10000起 _【含管理費水費】 ____ 押金 2個月 xx
xxx 劉小姐」等語,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廣告物所載聯絡電話查證,證實
該電話確係用於租屋商業性廣告宣傳之用,且該電話號碼為訴願人向電信事業所租用。原處
分機關乃依電信法第 8 條第 3項規定,以99年10月12日第25891 號處分書,停止「 xxxxx
」行動電話自 99 年10月14日起至 100年 4月13日止計 6個月之電信服務。該處分書於99年
10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1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
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為規
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
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第 4點規定:「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廣告物登載之電
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
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
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臺北市政府88年11月11日府環三字第8804077300號公告:「......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
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不得張貼廣告。訴願人從事業務工作,需靠電話聯繫,
一經停話,將影響生計。這是第 1次,請改以罰鍰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別發現違規張貼之
租屋廣告,妨礙市容觀瞻,乃當場拍照存證,經依廣告物上所載聯絡電話「 xxxxx」查
證,證實該電話確係用於租屋商業廣告事宜,並向電信單位查認確為訴願人所租用,有
採證照片2 幀、原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 09932134500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股份有限公司系爭電話號碼租用人
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 6個月,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不得張貼廣告,這是第 1次,如停話將影響生計,請求改以罰鍰處分
云云。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
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
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本件依據卷附原
處分機關停止違規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案件查證紀錄表載以「......二、查證方式及
經過:電話查證 查證時間 99年10月 1日11
時55分 . .....受話電話(接): xxxxx......受訪(洽談)對象:劉小姐 三、查證
結果內容摘要:一、 6坪一個月租 1萬含管理費。」另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廣告確係
張貼於牆壁上。是系爭電話於原處分機關99年 10月 1日查證當時,確實使用於聯絡租
屋事宜,且該違規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本件該當電信法第 8條第3項
規定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條定有明文。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規及其係初次於本市張貼廣
告而主張免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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