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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2.24. 府訴字第0990379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30日廢字第 41-099-0637
    8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99年 1月27日上午11時33分,發現車牌
    號碼 YA-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行經本市萬華區桂林路○○號前,任意丟
    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案外人陳○
    ○所有,乃以99年3 月17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 09930390109號函通知陳○○於文到 7日內陳
    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乃開立99年 4月22日北市環一中罰字第F176259 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陳○○。嗣訴願人於99年 4月23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其為違規當時系爭車輛駕駛
    人,惟否認有丟棄菸蒂行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
    爰以99年 5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0883500號函撤銷99年 4月22日北市環一中罰字第F176
    259 號舉發通知書,另開立99年 5月19日北市環一中罰字第 F17620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
    人。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 6月30日廢字第 41-099-063786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0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
    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
      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係訴願人之父陳○○所有,惟實際由訴願人使用,採證照
      片中之駕駛人係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9年4月22日北市環一中罰字第F176259
      號舉發通知書,曾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該舉發通知書。嗣就同
      一案件,訴願人卻收到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之裁處書,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陳○○所有之系爭車輛駕駛人
      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有採
      證光碟1片、照片4幀、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系爭車輛車
      籍查詢結果及訴願人 99年4月23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
      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前已撤銷99年4月22日北市環一中罰字第F176259號舉發通知書
      ,訴願人卻收到裁處書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拋棄紙屑、菸蒂或其他一
      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
      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
      、第 50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 0580801號公告
      自明。查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及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路口停車等候紅綠
      燈時,左手棄置菸蒂於地面之連續畫面;且訴願人於 99年4月23日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
      中亦自承其為違規當時系爭車輛駕駛人,是訴願人有隨地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另查99年4月22日北市環一中罰字第F176259號舉發通知書係以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
      之父陳○○為告發對象,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行為人,故以 99年5月17日北市環
      稽字第 09930883500號函撤銷該舉發通知書,另以訴願人為相對人開立 99年5月19日北
      市環一中罰字第 F176202號舉發通知書。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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