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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05. 府訴字第0990422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診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30日廢字第 40-099-0900
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98年9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至本
市大同區民族西路○○號訴願人診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貯存醫療廢棄物,乃以
98年9月15日環稽中勸字第AA002503 號環境稽查勸告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立即改善,不
定期複查,複查仍未改善將依法告發處罰,並交由訴願人代表人○○簽名收執。嗣原處
分機關復於 99年1月15日14時45分派員前往上址稽查,發現訴願人將一般未開封之藥品
與生物醫療廢棄物混存,廢尖銳之針具置於一般室溫之木櫃內,未依規定貯存於專用冷
凍櫃內,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貯存事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條第1項規定,
乃拍照存證,並開立99年9月28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F18058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
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以99年9月30日廢字第40-099-090082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0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4日
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11月2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採證照片未能證明訴願人有未依規定貯存廢尖銳器具
、感染性廢棄物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違規事實,乃以99 年12月9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2
474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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