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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1.05. 府訴字第0990411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14日機字第 21-099-1000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DNQ-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5年 3月;發照年月:85
    年 6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 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
    隊乃以99年 9月10日北市環稽車字第 99001126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99年 9月2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
    於 99年 9月13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9月28日 D82919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
    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10月14日機字第 21-099-1000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11月16日),距裁處書發文日期(99年10月14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
      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
      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
      「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
      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 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70099664A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
      實施區域:臺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實
      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擔任志工達十多年,平時熱心服務,並無固定工作,且系爭
      機車已完成檢驗,請准予免罰,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97009966
      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
      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5年3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
      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85年6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即99年5
      月至 7月)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9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
      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99年9月 27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
      稽查大隊99年9月10日北市環稽車字第99001126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
      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已補行檢驗,請准予免罰云云。經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機車之
      所有人,其對車輛之定期檢驗方式及時間,本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訴願人逾法定檢驗
      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於原處分機關以上開限期定期檢驗通知
      書指定之寬限期限前補行檢驗,自應受罰。雖訴願人嗣於99年10月25日完成系爭機車定
      期檢驗,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至訴願人主張其無固定工作乙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據以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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