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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1.05. 府訴字第0990415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29日廢字第41-099-09393
    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99年 5月26日13時 8分,在本市中山區民權東路
     1段 3號前,發現車牌號碼 xxxx-RY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
    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99年 7月 5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 0993135520E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於99年 7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其無吸菸習慣並否認有任意丟棄菸蒂之違
    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及第50條
    第 3款規定,以99年 9月29日廢字第41-099-093953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
    ,200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9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11月1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罰鍰上、下限(│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1,200元                   │
    │幣)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無吸菸習慣,絕無亂丟菸蒂之情事。因天熱為節約能源訴願
      人將手置於車窗口,致造成誤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任意
      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認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經
      訴願人陳述意見自承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採證照片 4幀、採證
      光碟1片、訴願人99年7月28日陳述意見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9932376
      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無任意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云云。查本件依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
      爭車輛駕駛人於車輛行進中左手伸出車窗外丟棄菸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有採證光碟 1
      片在卷可憑。又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中亦自承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是訴願人
      有隨地丟棄菸蒂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 1,200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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