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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19. 府訴字第0990437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26日機字第 21-099-1103
3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UEO- 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7年6 月;發照年月:
87年 9月;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路,
檢舉系爭機車於99年 3月30日18時 8分行經本市大同區臺北橋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嗣原
處分機關於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系爭機車未實施98年度排氣定期檢驗,遂審認系爭
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99年 4月28日第 9901185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
於 99年 5月13日前將系爭機車送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上
開檢測通知書於 99年 5月12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以99年 6月21日C005866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
,以99年 6月30日機字第 21-099-06025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18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9年10月20日府訴字第 0
9903049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
分。」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仍審認訴願人未依限檢驗,
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2項及第68條規定,以99年11月26日機字第21-099-110334 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2月2 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9年12
月 6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
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第 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2條第 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
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
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不
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
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
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
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第 3條第 3款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
虞之車輛種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第 4條第 1項規定
:「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
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第 5條第 1項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必要時得徵詢檢舉人告
知檢舉時之污染情形或通知被檢舉人說明,被檢舉車輛經查證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
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
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 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前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惟原處分機關未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仍處以相同之
處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前經本府以 99年10月20日府訴字第09903049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五、..
....查本件系爭機車經人民檢舉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有排氣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爰以
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99年5月13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該檢測通知書填單日
期為99年4月28日,惟迄至99年5月12日始送達訴願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
憑。是訴願人收受檢測通知書時,距原處分機關指定期限僅 1日,則原處分機關是否已
給予訴願人檢驗之相當期間?指定之期限是否合理?本件原處分機關得否以訴願人所有
之系爭機車未於指定期限內接受檢驗而處訴願人罰鍰,不無疑義......。」嗣原處分機
關仍審認訴願人未依限檢驗,亦未依檢驗通知書所載注意事項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
而遲至 99年7月30日始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乃重為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查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須重為
處分者,原處分機關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如訴願決定指摘原處分適用法律之見解有
違誤者,原處分機關應受訴願決定意旨之拘束,揆諸訴願法第95條前段、第96條規定自
明。查本件既前經本府以 99年10月20日府訴字第099030496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上開訴願決定並已指出本案訴願人收受檢測通知書時,距
指定期限僅 1日,就本案難認已給予訴願人合理期限,則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自應依
訴願決定意旨為之。然原處分機關猶執前詞,以訴願人未依限檢驗為由,仍處訴願人 3
,000元罰鍰,殊難謂合法妥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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