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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1.20. 府訴字第0990439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20日廢字第 41-099-10257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99年 5月24日15時37分,在本市萬華區桂林路○○
    號對面,查見車牌號碼 AJ5-829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
    ,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證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遂以99年
     8月 3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0993138030A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99年
     8月13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遂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10月20日廢字第41-099-102573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99年12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12月7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9年10月20日)雖已逾 30日
      ,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
      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罰鍰上、下限(│1,200元-6,000元               │
    │新臺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1,200元                   │
    │幣)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騎機車並未抽菸或亂丟菸蒂,請查明。
    四、查民眾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有礙環境衛生,
      並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認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有採證照片 4幀、採
      證光碟 1張、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23462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書所載違規時間未抽菸、未丟棄菸蒂云云。查原處分機關曾函請訴
      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已如事實欄所述,又依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
      爭機車男性駕駛人於行進間左手丟棄菸蒂於地面動作之連續錄影畫面,有採證照片 4幀
      及光碟 1片附卷可稽。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坦承其為當日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是訴願人
      有任意棄置菸蒂於地面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所述與上開事證不符,復無相關證據
      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
      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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