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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19. 府訴字第0990416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1月 3日廢字第 41-099-1105
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 4 月29日上午 5時45分,發現
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西藏路○○號前地面,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9年 4月29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6372
6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9
年 5月12日廢字第 41-099-0514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99年 7月 6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9年 9月24日府訴字第 0990248
8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有違規棄置垃圾包之事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
第 1項規定,仍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10月11日廢字第41-099-101254 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10月25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
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9 年11月4 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221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
本府,自行撤銷上開99年10月11日廢字第 41-099-101254號裁處書。本府爰以原處分已不存
在為由,以 100年 1月 5日府訴字第 09903796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
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及第50條第 2款規
定,以 99年11月 3日廢字第41-099-11056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 99年11月 9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9年11月18日第 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二、資源垃圾: (一)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
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
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
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
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
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
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規定,
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
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
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
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
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
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
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
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1.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
│ │收物,未依規定放置 │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第1次 │
├─────┼───────────┼────────────┤
│罰鍰上、下│1,200元-6,000元 │1,200元-6,000元 │
│限(新臺幣│ │ │
│) │ │ │
├─────┼───────────┼────────────┤
│裁罰基準 │1,800元 │2,400元 │
│(新臺幣)│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垃圾包是 2樓鄰居鄭女所丟,鄭女患有精神疾病,訴願人好心
代為整理,垃圾包內有報紙、免洗碗、湯匙等。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9年9月24日府訴字第09902488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係以訴願人所棄置之垃圾
包內容物究竟為何,是否包含其他家戶垃圾,抑或僅係資源垃圾,仍有不明,應再為釐
清。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確有於事實欄所敘時
、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地面之違規情事,乃復開立 99年11月3日
廢字第 41-099-1105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800 元罰鍰。因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任意
棄置垃圾包之違規事證明確,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雖採證照片無法清楚辨識內容物是
否為資源垃圾或一般家戶垃圾,惟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自陳系爭垃圾包內為報紙、免洗碗
等資源垃圾,則原處分機關從寬認定系爭垃圾包內容物為資源垃圾,處訴願人 1,800元
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垃圾包係 2樓鄰居所丟,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供
查核,訴願主張,尚不可採。惟查本件裁處書違反事實欄卻仍載以:「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其所載雖有不當,但依訴願法第 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
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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