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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1.27. 府訴字第0990408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19日音字第
    22-099-10002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萬華區漢中街○○號○○樓(訴願人西門
    町分公司營業場所,屬第 3類管制區)有噪音污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
    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 9月28日14時 5分至 7分至前址 1
    樓前,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噪音音量(20Hz至 20kHz,下同)為78.7分貝
    (均能音量為 78.7分貝,因現場人員無法配合量測背景音量,故不須修
    正),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70分
    貝。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西門町分公司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乃以99年 9月28日第 N034507號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西門町分公
    司,並限於99年10月 1日14時 7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
    查大隊稽查人員復於 99年10月14日15時20分至24分於同址 1樓前,測得
    訴願人西門町分公司營業場所噪音音量為76分貝(均能音量為76分貝,因
    現場人員無法配合量測背景音量,故不須修正),仍高於本市噪音第 3類
    管制區營業場所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 70分貝,且超過 6分貝。原處
    分機關乃以99年10月14日第 N034524號通知書再次告發訴願人西門町分公
    司。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99年10月19日音字第22
    -099-100024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西門町分公司新臺幣(下同) 1萬 2,0
    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0月21日送達訴願人西門町分公司,訴願人不
    服,於99年1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9年11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 100
    年1 月24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
      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
      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
      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三、營業場所。」「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
      日連續處罰......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
      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
      量:以分貝(dB(A ))為單位,括號中 A指在噪音計上 A權位置之
      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
      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一)日間:
      ......第三、四類管制區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六、均能音量
      :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第 3條規定:
      「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
      )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10dB( A)以
      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10dB( A),則依下表修正之。(二)背景音
      量之修正:L1:指包含背景音量之測量值。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
      。
    ┌───┬───┬───┬──┬───┬───┬───┬───┐
    │L1-L2 │  3 │  4 │ 5 │ 6  │ 7  │ 8  │  9 │
    ├───┼───┼───┴──┼───┴───┴───┴───┤
    │修正值│ -3 │   -2   │       -1        │
    └───┴───┴──────┴───────────────┘
    (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
       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
       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五、測量
       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 .
       ..... 。」第 5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
       下:
    ┌─────────┬──────────┬─────────┐
    │      \ 頻率│ 20 Hz 至 200 Hz  │  20Hz至20kHz  │
    │  \ 音量 \ 時段├──┬───┬───┼──┬───┬──┤
    │   \   \  │  │   │   │  │   │  │
    │管制區 \     │日間│ 晚間 │ 夜間 │日間│ 晚間 │夜間│
    ├─────────┼──┼───┼───┼──┼───┼──┤
    │第一類      │ 35 │ 35 │ 30 │ 55 │ 50 │ 40 │
    ├─────────┼──┼───┼───┼──┼───┼──┤
    │第二類      │ 40 │ 35 │ 30 │ 60 │ 55 │ 50 │
    ├─────────┼──┼───┼───┼──┼───┼──┤
    │第三類      │ 40 │ 40 │ 35 │ 70 │ 60 │ 55 │
    ├─────────┼──┼───┼───┼──┼───┼──┤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5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二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
    │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娛樂或營│
    │           │業場所               │
    │           ├──────────────────┤
    │           │娛樂或營業場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3,000元-3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3. 5分貝<超出值≦10分貝依罰鍰│
    │           │下限金額之4倍裁處之。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8年7月30日府環一字第09835069702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
      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二、噪音管
      制區分類如下:......(三)第三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
      宅區、商業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現場負責人已配合關閉擴音設備,以利進行背景
      音量量測及修正,惟原處分機關測量人員未依法予以修正,訴願人對
      於測得之音量分貝,有所存疑。訴願人西門町分公司相鄰及相對的 5
      家店面裝設有10支擴音設備,漢中街僅10米道路,所謂法定地點所進
      行整體音量測量,恐無法清楚判別為訴願人西門町分公司所為。當日
      同一時間相鄰店家皆播放音響,致音量超過標準,單罰訴願人西門町
      分公司有失公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別
      測得訴願人西門町分公司營業場所噪音音量,逾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
      區營業場所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
      善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第N034507號及第N034524號通知書及稽查工
      作紀錄單、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2366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場負責人已配合關閉擴音設備,惟原處分機關測量人
      員未依法予以修正。當日同一時間相鄰店家皆播放音響,致音量超過
      標準,單罰訴願人西門町分公司有失公允云云。按噪音管制區內之營
      業場所、工程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本市全區為噪
      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
      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
      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各場所與設施
      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無法配合者,即不須
      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此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24條、噪
      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3條、第5條及本府98年7月30日府環一字第0983
      5069 702號公告自明。查本件訴願人西門町分公司營業場所(本市萬
      華區漢中街○○號○○樓),屬第 3類管制區,依前揭規定於上午 7
      時至晚上 8時之日間時段所發出之噪音音量不得超過 70分貝。惟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分別於 99年 9月28日14時 5
      分至 7分、99年10月 14日15時20分至24分於同址 1樓前,測得訴願
      人西門町分公司營業場所噪音音量超過管制標準,已如前述。次查原
      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2366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
      內容:「......二、稽查人員於 99年 9月28日及10月14日稽查當時
      已請該店家現場負責人將音樂關閉以進行背景音量量測及修正,惟該
      店現場負責人皆表示音樂聲已夠小聲,不用再關,並未實際配合予以
      關閉,以致無法依法修正其音量。三、......當日量測僅該店家擴音
      器聲較大,對於其陳述該店位於西門町商業區範圍內,違反管制法部
      分難以區分並不成立......。」本件既由稽查人員於現場以儀器測量
      音量,復因訴願人所屬現場人員無法配合修正背景音量,稽查人員依
      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第 4款規定即不須修正並加以註明於舉發通知書
      。訴願人所述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
      認,尚難據此遽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西門町分公司營業場所噪音音量經限期改善仍
      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5分貝以上 10分貝以下,依罰鍰下限金額(3,00
      0 元)之 4倍,處訴願人西門町分公司 1萬 2,000元罰鍰,揆諸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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