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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27. 府訴字第0990408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19日音字第
22-099-10002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萬華區漢中街○○號○○樓(訴願人西門
町分公司營業場所,屬第 3類管制區)有噪音污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
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9年 9月28日14時 5分至 7分至前址 1
樓前,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噪音音量(20Hz至 20kHz,下同)為78.7分貝
(均能音量為 78.7分貝,因現場人員無法配合量測背景音量,故不須修
正),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70分
貝。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西門町分公司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乃以99年 9月28日第 N034507號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西門町分公
司,並限於99年10月 1日14時 7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
查大隊稽查人員復於 99年10月14日15時20分至24分於同址 1樓前,測得
訴願人西門町分公司營業場所噪音音量為76分貝(均能音量為76分貝,因
現場人員無法配合量測背景音量,故不須修正),仍高於本市噪音第 3類
管制區營業場所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 70分貝,且超過 6分貝。原處
分機關乃以99年10月14日第 N034524號通知書再次告發訴願人西門町分公
司。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99年10月19日音字第22
-099-100024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西門町分公司新臺幣(下同) 1萬 2,0
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0月21日送達訴願人西門町分公司,訴願人不
服,於99年1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9年11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 100
年1 月24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
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
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噪音管制區內
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三、營業場所。」「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
日連續處罰......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
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
量:以分貝(dB(A ))為單位,括號中 A指在噪音計上 A權位置之
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
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一)日間:
......第三、四類管制區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六、均能音量
: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第 3條規定:
「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
)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10dB( A)以
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10dB( A),則依下表修正之。(二)背景音
量之修正:L1:指包含背景音量之測量值。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
。
┌───┬───┬───┬──┬───┬───┬───┬───┐
│L1-L2 │ 3 │ 4 │ 5 │ 6 │ 7 │ 8 │ 9 │
├───┼───┼───┴──┼───┴───┴───┴───┤
│修正值│ -3 │ -2 │ -1 │
└───┴───┴──────┴───────────────┘
(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
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
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五、測量
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 .
..... 。」第 5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
下:
┌─────────┬──────────┬─────────┐
│ \ 頻率│ 20 Hz 至 200 Hz │ 20Hz至20kHz │
│ \ 音量 \ 時段├──┬───┬───┼──┬───┬──┤
│ \ \ │ │ │ │ │ │ │
│管制區 \ │日間│ 晚間 │ 夜間 │日間│ 晚間 │夜間│
├─────────┼──┼───┼───┼──┼───┼──┤
│第一類 │ 35 │ 35 │ 30 │ 55 │ 50 │ 40 │
├─────────┼──┼───┼───┼──┼───┼──┤
│第二類 │ 40 │ 35 │ 30 │ 60 │ 55 │ 50 │
├─────────┼──┼───┼───┼──┼───┼──┤
│第三類 │ 40 │ 40 │ 35 │ 70 │ 60 │ 55 │
├─────────┼──┼───┼───┼──┼───┼──┤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5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二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
│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娛樂或營│
│ │業場所 │
│ ├──────────────────┤
│ │娛樂或營業場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3,000元-3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3. 5分貝<超出值≦10分貝依罰鍰│
│ │下限金額之4倍裁處之。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8年7月30日府環一字第09835069702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
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二、噪音管
制區分類如下:......(三)第三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
宅區、商業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現場負責人已配合關閉擴音設備,以利進行背景
音量量測及修正,惟原處分機關測量人員未依法予以修正,訴願人對
於測得之音量分貝,有所存疑。訴願人西門町分公司相鄰及相對的 5
家店面裝設有10支擴音設備,漢中街僅10米道路,所謂法定地點所進
行整體音量測量,恐無法清楚判別為訴願人西門町分公司所為。當日
同一時間相鄰店家皆播放音響,致音量超過標準,單罰訴願人西門町
分公司有失公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別
測得訴願人西門町分公司營業場所噪音音量,逾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
區營業場所日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
善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第N034507號及第N034524號通知書及稽查工
作紀錄單、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2366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場負責人已配合關閉擴音設備,惟原處分機關測量人
員未依法予以修正。當日同一時間相鄰店家皆播放音響,致音量超過
標準,單罰訴願人西門町分公司有失公允云云。按噪音管制區內之營
業場所、工程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本市全區為噪
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
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
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各場所與設施
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無法配合者,即不須
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此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24條、噪
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3條、第5條及本府98年7月30日府環一字第0983
5069 702號公告自明。查本件訴願人西門町分公司營業場所(本市萬
華區漢中街○○號○○樓),屬第 3類管制區,依前揭規定於上午 7
時至晚上 8時之日間時段所發出之噪音音量不得超過 70分貝。惟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分別於 99年 9月28日14時 5
分至 7分、99年10月 14日15時20分至24分於同址 1樓前,測得訴願
人西門町分公司營業場所噪音音量超過管制標準,已如前述。次查原
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2366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
內容:「......二、稽查人員於 99年 9月28日及10月14日稽查當時
已請該店家現場負責人將音樂關閉以進行背景音量量測及修正,惟該
店現場負責人皆表示音樂聲已夠小聲,不用再關,並未實際配合予以
關閉,以致無法依法修正其音量。三、......當日量測僅該店家擴音
器聲較大,對於其陳述該店位於西門町商業區範圍內,違反管制法部
分難以區分並不成立......。」本件既由稽查人員於現場以儀器測量
音量,復因訴願人所屬現場人員無法配合修正背景音量,稽查人員依
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第 4款規定即不須修正並加以註明於舉發通知書
。訴願人所述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核
認,尚難據此遽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西門町分公司營業場所噪音音量經限期改善仍
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5分貝以上 10分貝以下,依罰鍰下限金額(3,00
0 元)之 4倍,處訴願人西門町分公司 1萬 2,000元罰鍰,揆諸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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