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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2.18. 府訴字第0990434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1月20日機字第 21-098-1104
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行為時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
下表:(節略)
┌────────────┬─────────────────┐
│ \ 訴願機關 │ │
│ \ 在途期間\ 所在地 │ │
│ \ \ │ 臺北市 │
│訴願人\ \ │ │
│居住地 \ \ │ │
├────────────┼─────────────────┤
│宜蘭縣 │ 4日 │
└────────────┴─────────────────┘
......。」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DWU-xxx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 4月 2日上午 8時36分行經本市南
港區成美橋往內湖方向路段,排氣有污染之虞,原處分機關乃以 98年 8月 3日第 980
5801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98年 8月18日前將系爭機車送至各縣
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上開檢測通知書於98年 8月 4日送達,
惟訴願人仍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 2項
規定,遂以98年11月16日C005652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8年11
月20日機字第 21-098-1104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
年 4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9
年11月 4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22374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9年
12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
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亦為系爭機車車籍地址(宜蘭縣礁溪鄉德陽路
○○巷○○號○○樓之○○)寄送,於99年 4月 2日由該址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
員簽名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29日
礁鄉戶字第0990002927號函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
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住居地位於宜蘭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行為時
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4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9 年 5
月 6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99年10月28日始向原處分
機關陳情表示不服,於 99年12月 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前開陳情書所蓋原處分機
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收文章戳及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戳在卷可憑。
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
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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