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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2.16. 府訴字第1000010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22日廢字第 41-099-11313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99年 6月 8日20時54分,在本市中正區市民
大道 2段與長安東路○○段○○巷口,發現車牌號碼xxx-BFM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之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
系爭機車為案外人黃○○所有,乃以 99年 8月 3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09931380908號
函通知黃○○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 1款及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9年11月22日廢字第 41-099-113133號裁處書,處黃
○○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 3日在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
聲明訴願,同年 12月2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違規事證不明確,乃以 100年1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
39219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已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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