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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2.16. 府訴字第0990440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18日廢字第 41-099-11262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接獲民眾採證檢舉,發現車牌號碼 xxxx-QC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98年 12月 5日13時18分行經本市
      北投區中央南路○○段○○號前,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經查得系爭車
      輛為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衛生稽查大隊遂以 99年 2月11
      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 09930007700號函通知○○公司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經○○公
      司以書面回復表示當時駕駛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 99年11月18日廢字第 41-099-112627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9年12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檢舉照片資料並未註記日期、時間,且本件歷時已久
      無法再行查證確認,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 99年12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099
      3256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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