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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2.16. 府訴字第1000012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0月 7日廢字第 41-099-1009
    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 99年11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
      32177500號函,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 7日廢字第 41-099-100962號
      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9年8月11日20時15分,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
      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同區歸綏街○○號前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
      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9年 8月11日北市環同罰字第 X638876號舉發
      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
      10月 7日廢字第 41-099-10096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9年10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11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21775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9年12月
      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告發過程有瑕疵,乃以100年1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 0
      9939229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已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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