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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2.16. 府訴字第1000008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送達代收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 6日廢字第 41-099-07058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 4月18日22時20分,發現
      訴願人駕駛車牌號碼 xxxx-VE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萬華區富民路○
      ○巷○○之○○號旁,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於該處地面上,乃當場錄影
      採證。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係訴願人(原名張○○)所有,遂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掣發99年 5月21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637409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
      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 7月6日廢字第 41-099-07058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40
       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99年11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同年12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非違規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
      ,以 100年 1月 6日北市環稽字第 0993262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
      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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