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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2.16. 府訴字第1000010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 5日廢字第 41-099-07043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9年 5月21日18時15分,發現
訴願人將垃圾包棄置於本市信義區松山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9年 5月21日北市環信罰字第 X6337
0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
,以99年 7月 5日廢字第 41-099-07043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400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 99年 7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0年
1月 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裁處金額有疑義,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
100年1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9133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
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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