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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2.16. 府訴字第1000008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訴願人兼代表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23日小字第 21-099-1102
    6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有限公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陳○○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99年10月25日上午10 時 7分,在本
     巿松山區塔悠路民權大橋下執行柴油車無負載急加速排
    氣煙度檢驗攔測勤務,經測得訴願人○○有限公司所有,由訴願人陳○○駕駛之車牌號碼 G
    W-xxxx自用小貨車(出廠年月:82年10月,下稱系爭車輛),排煙污染度平均值達65%,超
    過法定排放標準(40%),乃開立
    99年10月25日 C006988號舉發通知書告○○有限公司,交由駕駛人即訴願人陳○○簽名收受
    。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及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11月23日小字
    第21-099-110268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6,000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99年11月29日送達,訴願人陳○○及○○有限公司不服,分別於 99年12月17日及 12
    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訴願人○○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41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
      、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
      驗或檢查......。」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
      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 
      (市)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之。」第75條第 1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
      ,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使用中
      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不定期檢驗
      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
      」第 5條規定:「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
      物(HC)、氮氧化物( NOx)、甲醛(HCHO)、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分行車型態
      測定、目測判定及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
    ├──────────┼───────────────────┤
    │施行日期      │82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       │黑煙(不透光率%)    │   -  │
    │標準│  儀器判定  ├─────────────┼─────┤
    │  │       │黑煙(污染度%)     │  40  │
    ├──┼───────┴─────────────┴─────┤
    │  │一、82年7月1日至83年6月30日間,儀器測定污染度%之測定 │
    │備註│  法依 CNS11644,自 84 年 1 月 1 日起儀器測污染度% │
    │  │  之測定方法依 CNS11644 及 CNS11645 實施。     │
    │  │二、82年 7月 1日以後出廠及進口之使用中車輛須符合本標準│
    │  │  。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汽車及船
      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 (二)小型
      車每次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2.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或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
      準一.五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每次新臺幣六千元......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99年11月18日至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完成複驗,檢測結果合格;且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舉發當時告知訴願人係例行檢測
      ,顯有誤導訴願人之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系
      爭車輛,經儀器 3次檢測結果排煙污染度之測試值分別為65.9%、64.6%及65.5%,平
      均值為65%,被判定為不合格。有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25日柴油車排氣
      煙度檢驗結果表、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09932628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業已完成複驗,檢測結果合格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
      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罰鍰。是車輛所有
      人及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之車輛,使其所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
      標準。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車輛,
      經測得排煙污染度平均值達6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0%)之1.5倍而未超過2倍,依
      法即應受罰。雖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嗣於99年11月18日經複驗合格,惟車輛不定期檢測
      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
      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
      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訴願人於99年11月18日之測
      試結果僅表示系爭車輛當時之車況,尚無法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系爭車輛時檢
      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排煙污
      染度超過法定標準值 1.5倍而未超過2倍,依前揭規定及罰鍰標準,處訴願人6,0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陳○○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8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
      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75年度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查訴願人陳○○雖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惟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無相關事證資料顯
      示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人陳○○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訴願人○○有限公司
      之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條第 3款及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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