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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2.16. 府訴字第0990430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13日機字第 21-099-07
    008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99年 6月24日上午11時27分,在本
    市大同區延平北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
    劉○○騎乘之車牌號碼 DAL-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1年 2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
    一氧化碳(CO)為4.9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 ;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9,67
    1ppm,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9,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原處
    分機關遂當場掣發99年 6月24日 D83221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 99年 6月24日99
    檢 0000295號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進行調修,並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
    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檢驗。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 7
    月13日機字第 21-099-07008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99年12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 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9年12月1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99年7月13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
      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
      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
      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
      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
      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第 6條規定:「機
      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
      ,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 
      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 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2.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
      未皆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 6
      月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今年尚未收到排氣檢測通知單,故尚未檢測。訴願人機車老
      舊,平常冷車發動約需10幾分鐘後排氣標準值方可正常,當日剛騎乘 3分鐘左右即遇臨
      檢,要求晚點檢測未被接受,感覺太不近情理,檢測當日中午12時35分至檢測站初驗結
      果合格。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
      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4.9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排放之碳氫化合物
      (HC)為9,671ppm,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99年6月24日9 9檢0000295號檢測結果紀錄單、採證照片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今年尚未收到排氣檢測通知單;攔檢後隨即至檢測站檢驗,初驗結果合格
      云云。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
      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 
       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
      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
      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
      ,於法有據,此與訴願人是否收到定期檢驗通知單,進行定期檢驗係屬二事。訴願人為
      系爭機車所有人,應保養維護系爭機車,使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
      系爭機車既經攔檢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及碳氫化合物(HC),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依法即應受罰。另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
      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
      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
      等因素有關。雖系爭機車嗣後檢驗結果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屬事後改善
      措施,惟尚無法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
      ,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 1.5倍,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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