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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3.10. 府訴字第1000008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21日廢字第 41-099-0725
8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99年12月6日第41-099-07258601號罰鍰逾期
未繳催繳書,惟催繳書其性質為執行措施,非行政處分。復依訴願書所載:「......不
服檢舉本人的行政程序,認為有其瑕疵......。」等語觀之,究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
機關99年7月21日廢字第41-099-072586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 \ 訴願機關 │ │
│ \ 在途期間\ 所在地 │ │
│ \ \ │ 臺北市 │
│訴願人\ \ │ │
│居住地 \ \ │ │
├────────────┼─────────────────┤
│高雄市 │ 2日 │
└────────────┴─────────────────┘
......。」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99年 7月3日14時39分,在本市萬華區西寧南
路○○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路旁水溝,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99年 7月 3日北市環罰字第 X636455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
99年 7月21日廢字第 41-099-07258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99年1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
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所地(原臺北縣中和市連城路○○巷○○弄○○之○○號;亦
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99年11月1 日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又本件訴願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
除在途期間 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9年12月 3日(星期五)。惟訴
願人遲至99年12月2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
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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